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25號
抗告人富媞有限公司(GrandHillGroupLtd.)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UKLtd.)等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一千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又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考量其收受受送達之可能及方便,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雖其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駁回確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前於96年5月31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正本業於96年7月20日送達抗告人所陳明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於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迄今已逾相當時間仍未向本院繳納上開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