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⒈及編號⒒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⒉及編號⒊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⒋之罪,減為罰金貳佰伍拾元。
甲○○所犯附表編號⒌至編號⒐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⒌至編號⒐所示,與附表編號⒑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各罪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及編號⒒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所犯法條如附表所載),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⒈及編號⒒(聲請書漏載編號⒒),暨附表編號⒌至編號⒐(起訴書誤載包括編號⒒之罪)之犯罪與編號⒑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聲請書誤載編號⒉及編號⒋之罪亦定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書誤載部分已說明如上)應予准許。又按有罪之判決書諭知罰金,如同時諭知易服勞役者,始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又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九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僅處罰金新臺幣一百七十五元,如諭知易服勞役,顯不滿一日之零數,是原判決不為易服勞役之諭知,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⒋之案件,經減刑為罰金(銀元)二百五十元,依原判決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計算,減刑後如諭知易服勞役,顯不滿一日之零數,是以此部分本院不為易服勞役之諭知。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至編號⒋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