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488號聲請人 陳雯琪 (即 陳三儀 繼承人)
陳衍如 (即陳三儀繼承人) 陳俊宇 (即陳三儀繼承人)相對人 周秀鳳 (即陳三儀繼承人)被告 高孝平 聲請人與被告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秀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八號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與決議之意旨,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三儀於民國103年3月1日與被告、訴外人 彭德厚賴照玲孔繁岑 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林口區長虹天薈C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以訴外人 陳香蘭 名義購買及登記,陳三儀並已實際投資新臺幣(下同)161萬元,嗣經陳三儀與前揭共同出資人協議溝通,由被告出具名義承受系爭不動產,再進行結算,返還各方已投入之投資款,並據此簽立「購置預售房地產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已違反第
2條及第3條之承諾事項,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加倍返還被繼承人陳三儀之投資款項即232萬元等情,而陳三儀於
108年6月21日死亡,其前揭違約金債權為原告陳雯琪、陳衍如、陳俊宇及其配偶即相對人周秀鳳當然繼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三儀之違約金債權,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共同起訴或應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陳三儀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相對人雖於109年1月17日以其為陳三儀之配偶,依法有繼承權,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本件並非被繼承人陳三儀提起之訴訟,相對人自無從依法聲明承受,是相對人迄今並未表明同為本件原告,將致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本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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