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慧伶 訴訟代理人 曾進益 上訴人即被告 林鴻邦 上訴人即被告 廖羚君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經子
林書崑 林顯東 林俊雄 林書杰 林顯星 何溪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美滿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曾冠評 (即 曾宗發 之繼承人)
林炳宗 林秀麗 林耀宗 林耀欽 林耀清 林顯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顯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賴麗雲
黃明斌 瑞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重光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陳朝樹
陳江玉女 賴美惠 呂德旺 李旻達 黃俊華 黃興華 黃美珠 黃美玉 張雅惠 張瀞文 張維芳 張家華 林實 林鵬 林美惠 林勝惠 桂 明昭 潘美菊 林賢樹 林燕玉 林顯能 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被上訴人即原告 曾紹評 以上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慧伶、林鴻邦、廖羚君等三人不服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分割標的為新北市○○區○○段○○○○○○號二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曾紹評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
一、就上開1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謝慧伶、林鴻邦、廖羚君):揆諸前述,核定上開10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55,189元(計算式:981.39㎡×182,000元/㎡×3,894/100,000=6,955,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856元(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謝慧伶、林鴻邦、廖羚君等三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就上開1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林鴻邦、廖羚君):據上核定上開11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為7,980,833元(計算式:861㎡×182,000元/㎡×5,093/100,000=7,98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815元(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林鴻邦、廖羚君等二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謝慧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謝慧伶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兩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