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刑案部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於97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於99年5月15日20時4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處所施用」更正為「於99年5月15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自白」更正為「供述」、編號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補充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122)」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