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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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 陳明丁 (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而乙○○自民國99年5月20日起,因車禍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為證。
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蔡育敦 醫師面前訊問乙○○,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僅能回答簡單問題,惟無法指認親人,多答以「不知道」、「忘記了」等語,且經鑑定人蔡育敦醫師鑑定認為:乙○○因車禍,致其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為中度失智,且乙○○無法自行處理事務,其計算能力、溝通能力均有困難,許多事情亦均記不得,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短期內亦無回復可能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5日勘驗筆錄),是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陳明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關係密切,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陳明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陳明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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