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4月20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凈重0.17公克,驗後凈重0.165公克)及玻璃球2支,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
1紙、查獲照片6張。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0.17公克,驗後淨重0.165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前凈重分別為1.315公克、1.81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31公克、1.811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粉末1包(驗前凈重35.213公克,驗後凈重
35.201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遠傳3G卡3張、遠傳易付卡1張及遠傳3G易付一塊卡1張,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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