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洲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98年度收入雖為新臺幣(下同)392,88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然抗告人尚需扶養父母及子女,每月收入扣除家庭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況抗告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並無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未慮及此,遽為駁回之裁定,實屬有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其母 莊林笑 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並提出抗告人於義大醫院、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用以證明確有其所言情形。然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而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尚難得出抗告人有何支出大於收入而已達窘困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狀況;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訴訟救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法律扶助法所言之扶助,係提供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其扶助內容與本院訴訟救助之本質本不相同,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是原裁定以抗告人98年收入為392,88
2元,平均每月收入超過30,000元,顯非生活窘迫並無欠缺籌措訴訟費用之技能,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