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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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9年度執聲字第2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3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1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6月7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現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竊盜罪,與所犯前案之強制性交罪相較,雖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顯薄弱,惟法院對其所犯強制性交罪宣告緩刑並付保護管束之目的,乃希冀其深切反省,謹言慎行,給予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施以觀察、勒戒,於99年6月18日出所後,竟未依照觀護人指示於同年7月20日到署報到,而經觀護人函請警方協尋中,有執行書記官聲請撤銷緩刑之簽呈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反省之目的且漠視法律之效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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