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魯澤華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96年1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7,663元、120期、利率0%(見本院卷第21頁),惟因聲請人為中度肢障人士(見本院卷第18頁),就業機會相較於一般人弱勢,故工作並不穩定,且須扶養母親,履行協商還款有困難,後乃於97年4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茲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99年5月28日訊問期日調查時,陳稱伊時薪為新台幣(下同)83元,日薪約1,000元,而其每月平均工作20天,故月薪約20,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觀諸聲請人前所提出之99年3月份工資及獎金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99年3月19日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3月份工作總時數為120小時、工資及獎金合計10,146元(見本院卷第32頁),則換算聲請人工作時薪應為85元(計算式:10,146元÷120小時),與聲請人前開所陳時薪數額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款項應為20,000元。
㈡、就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支出部分,本院分項論析如下:
1、膳食費7,0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費1,800元、瓦斯費500元、保險費1,320元、雜費2,000元、交通費800元:就上開各項支出部分,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以為釋明,嗣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就上開各項支出提出釋明單據,惟聲請人仍迄未提出,僅於補正狀中表示未留存收據或其消費之店家未出具收據,而膳食費部份聲請人支出6,000元、聲請人之母早餐費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各項支出是否允當,故本院爰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標準。
2、聲請人之母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於本院99年5月28日訊問期日調查時陳報每月支出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而其母親名下有房屋2棟(見本院卷第54頁及第54頁背面)。又稽之聲請人於陳報狀所提出家族系統表可知,聲請人尚有胞兄 魯澤銘 、胞姊 魯鳳蓮 可資攤分母親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雖亦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其母之其餘扶養義務人分攤扶養情形,惟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說明,故本院認就其母親扶養費部份,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姊共3人平均攤分計算為當,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母親費用應以1,667元為可採(計算式:5,000元÷3人),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1,496元(計算式:9,829元+1,667元),尚有餘款8,504元可資清償債務,顯可負擔前於96年1月所成立120期、0%利率、每期7,66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96年年收337,834元、97年年收327,744元(見本院卷第14、15頁),則其96年平均月收入為28,153元、97年平均月收入為27,312元,均顯高於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20,000元,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甚至或可提高還款成數,早日清償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再觀諸聲請人前所任職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所載,聲請人於該公司至少由96年1月任職至99年2月22日始離職(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聲請人所稱於97年
4月因工作並不穩定且須扶養母親,履行協商還款有困難,故不得已協商毀諾云云,更不足採。
㈣、又本院原訂於99年7月23日再為訊問聲請人,惟聲請人收受訊問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該訊問期日曾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約6,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以函文通知聲請人,請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上開協商條件表示是否接受,而該通知同時於99年8月2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
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觀諸上開180期、0%利率、每期約6,000元之還款方案,已較96年1月之120期、0%利率、每期7,663元還款方案更為優惠,理應更為聲請人所能負擔,惟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為陳報,更見聲請人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前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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