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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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理忠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之男子,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心存僥倖,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因車輛行進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氣,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陳稱:「我想說我只是單純的喝保力達來提振精神,怎麼知道這種飲品竟然會酒測超標,我非常非常後悔,我願意面對這次的過錯,請看在我努力工作養家的份上,給我一次機會,我真的很懊悔」等語,已知悔悟,及本件被告係於5年內再次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勞動服務或分期付款部分,倘以被告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清易科罰金,俟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得斟酌被告是否符合分期繳納罰金條件;且亦非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以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該易服社會勞動亦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由執行檢察官決定,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3年度偵字第30182號被告呂理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忠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夜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口旁之現代汽車修理廠內,飲用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呂理忠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及地圖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郭景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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