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勇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35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因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三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輕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761號被告陳志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經稍事休息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於飲酒後約3至4小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2月15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2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