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月選任辯護人薛國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4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金月(涉嫌公然侮辱、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賴秀美 分別為告訴人 薛志劍 之前後任配偶,與告訴人薛志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3年1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因被告曾金月認為告訴人薛志劍未妥善照顧渠等所生之子 薛兆弘 ,而與告訴人薛志劍、賴秀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薛志劍、賴秀美,致告訴人薛志劍受有右側胸壁瘀傷、右前臂3處及左前臂2處擦傷,告訴人賴秀美受有頭臉部、右眼眶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薛志劍、賴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該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