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又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又昇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又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15號及103年度交簡字第578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103年1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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