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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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利用其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E室之機會,前往該址頂樓,徒手竊取 高漢廷 所有之POLO衫、男用內衣各1件、襪子2雙,及 黃家純 所有之女性內衣、內褲、枕頭套各1件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千餘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穿著竊得之上開男用內衣,離開上址。
嗣經高漢廷、黃家純2人發現上開衣物失竊,調取前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於沈世傑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廂內扣得前揭POL
O衫、男用內衣各1件、襪子2雙、女性內衣、內褲、枕頭套各1件(均已分別發還高漢廷、黃家純)。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其證據調查,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世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漢廷、黃家純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8頁),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徒手竊取被害人高漢廷、黃家純所有上開衣物之行為,其時間、場所甚為密接,顯係以一竊盜行為而竊取二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財物,而以竊盜他人財物方式以滿足個人的需求,且罔顧他人之財產監督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然斟酌本案被害人高漢廷、黃家純所失竊之上開衣物,均已發還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第31頁),足認其等所受之財物上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之被告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