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41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告 曾東來
李信宏楊淑芬王金秀 林恆昌 曾怡蓉 劉文貴 楊曾加碧 陳文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分配表所列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9項請求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5,000,000元、3,500,00
0元、2,300,000元、15,000,000元、2,000,000元、1,500,00
0元、800,000元、4,662,000元,合計36,442,000元,另第9項、第10項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就表1對被告曾東來、李信宏、梁楊淑芬、曾 王秀金 、林恆昌,及表2對被告曾怡蓉、劉文貴之債權、執行費應予剔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3,
102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之利益),茲以原告上揭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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