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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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6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皇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皇斌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行經○○市○○區鎮○路○○巷○號 王木金 之住處外時,見上址客廳內設有神壇且門未關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未關上之門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置放於神壇上而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紅包(嗣已發還王木金),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王木金發現其行跡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王木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皇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木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5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2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佳,仍不知記取教訓,而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經發還王木金,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王木金復到庭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