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堯
楊漢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9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堯於民國103年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某處,因不滿同向騎乘機車之被告楊漢民突然迴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被告楊漢民罵「幹」一語,公然侮辱楊漢民,足以貶損楊漢民之人格。被告楊漢民不滿遭被告楊勝堯侮辱,遂騎乘機車在近球場路與圓山路路口前將被告楊勝堯攔下理論,因一言不合即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楊勝堯之頭部,使被告楊勝堯受有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未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並使被告楊勝堯所配戴之眼鏡,腳架斷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勝堯。因認被告楊勝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楊漢民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勝堯、楊漢民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勝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楊漢民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3年12月17日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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