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十字鎬、鋤頭、鐮刀、鋸子各貳把及斧頭壹把,均沒收之。
乙○○連續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十字鎬、鋤頭、鐮刀、鋸子各貳把及斧頭壹把,均沒收之。
甲○○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十字鎬、鋤頭、鐮刀、鋸子各貳把及斧頭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管轄之臺東事業區第八林班地(起訴書誤載為第七林班地)之保安林區域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一紙」及更正「贓額為新台幣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乙○○、 吳文雄 於臺東事業區第八林班地之保安林區域內竊取牛樟、狗骨仔後,將之藏放於丙○○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上,用以載送返家,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三次、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知所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六株、狗骨仔四百零九株,贓額新台幣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檢察官未將生產費用扣除,致誤認贓額為五萬零七百二十元,應予更正),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二知站字○二六五七號函附之價格查定書一件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併科該贓額三倍即新台幣八萬零九百四十元(折合銀圓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吳文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另扣案之十字鎬、鋤頭、鐮刀、鋸子各貳把及斧頭壹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不得上訴。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記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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