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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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3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欣怡書記官林惠鳳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冠年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 莊盛棠 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莊盛棠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陳冠年乃於民國97年3月13日陪同莊盛棠前往大陸地區,並介紹莊盛棠充當假結婚之人頭與甲○○於同年3月17日在黑龍江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旋於同年月20日取得該地公證處所製作之(2008)雙證字第230號結婚公證書後返臺,復於同年4月15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並取得海基會(97)核字第025478號證明書,復於同年5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陳素麗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上述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代為提出甲○○之來臺入境申請,致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有異,因而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甲○○遂於同年7月18日非法入境來臺。嗣甲○○進入臺灣地區後,陳冠年與莊盛棠、甲○○3人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年於同年7月21日駕車帶莊盛棠、甲○○至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而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甲○○為莊盛棠配偶」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冠年、莊盛棠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莊盛棠於98年8月11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據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3日丙○家智99聲撤12字第16450號函暨所附撤回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故該部分既經撤回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訴但書情形,且不服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惠鳳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