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叁、肆、伍、陸、柒、捌、玖、
拾、拾壹、拾貳、拾叁、拾肆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拾伍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編號1至13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5所示前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13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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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