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小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貳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有明文規定。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可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
5日上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自用小客貨車),於國道3號北上第15公里處為警於該處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0公里,超過限速每小時90公里,而有超速20公里之事實,當場遭警攔下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經警以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超速」之交通違規,但本人並無違規之事實,而於舉發當時,雷射測速槍測速結果呈現數據,並非本人所駕車輛的時速,乃是前面1輛車之時速;另本件舉發員警,填寫違規通知單時,卻將本人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寫錯,由此可見,員警以雷射槍測速之所測出之速度,亦有可能為錯誤之數據,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2月5日上午5時58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第1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警察於該處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0公里,超過限速每小時90公里,而有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當場為警攔下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於99年4月1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2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3月4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0275號函、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本件違規行為,並執前開理由置辯。
㈡、訊據證人即本件取締之執勤員警游鏡瓅於本院庭訊時具結證稱:「當天99年2月5日因我們值4點到8點的巡邏勤務,我們在國道3號北上執行勤務,當時凌晨路段車輛稀少,我用雷射槍打到他時,車速是110公里,發現已經超速了,我就與停車小隊長一起攔停異議人,我們攔停時,請他持駕照、行照下車,就由黃小隊長與異議人做交談。」、「當時其實只有他這部車,前面並沒有其他車輛。」、「當時有請異議人看雷射槍的紅點。」、「我們巡邏車的配備都是非照相式的,像這種情形,我們攔車的部分,我們就已經告知他有超速,而且從對話錄音中異議人有承認,他說他要趕貨,所以請放過他。」至於違規單上填寫之車牌號碼會由5171-KF號改成4678-VK號,證人則證稱:「因為監理站改車牌號碼行照不會補發,我當時寫的時候,沒有發現,到了發現的時候,我有告訴小隊長,他的車號改成4678-VK,這部分在錄音檔上我們有重複唸一次。」(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另一位在場執勤員警 黃世博 亦到庭具結證稱:「沒有照片是因為巡邏車,我們有2種方式取締,巡邏車是巡邏攔查,我們是使用雷射槍或是雷達,我們這次是使用電射槍,我們一次只可以瞄準一部車,異議人是在當時下坡,中線第一輛車,異議人被攔停之後,先求情要我們不要開立,但是後來又質疑我們的測速數據,又因為被告的車輛曾經換過車牌。」、「因為當時中間車道只有一部車,而且異議人一直說前面有一部車,但是前面並沒有車。」(詳本院卷第28頁反面)證人即員警游鏡瓅及黃世博2人所證述當時值勤取締之情節互核相符,且均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其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述應無浮誇、誣陷之可能,堪予採信。再者,本件採證所使用之手持式雷射測速儀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98年5月20日,有效期限至99年5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5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影本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自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
㈢、異議人辯稱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係其所駕車輛前面一台車輛之時速,且舉發員警尚誤載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益徵舉發員警所測得對本人所駕車輛行車時速有出錯之可能云云,惟本件舉發時間為清晨5時58分許,高速公路車流零星稀少,舉發員警亦證述當時僅有異議人所駕之本案自小客貨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瞄準異議人所駕車輛,應無誤判之虞。另對於舉發員警誤載異議人之本案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乙節,係異議人之本案自小客貨車前有更換車牌,由車牌號碼0000-00號改為4678-VK號,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亦經證人游鏡瓅證述如上,綜上執勤時員警雖有誤載異議人變更車牌前之車牌號碼,亦無礙異議人所駕車輛確有超速之違規情事,況嗣後員警亦當場將車牌號碼更改正為異議人更換車牌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亦無使異議人誤會非其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之虞。故本件異議人之前揭辯詞為無理由,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本件異議人上揭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惟查「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亦有不合之處,而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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