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全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其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律師高考事項提起考試爭訟,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向原審聲請假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以原審有漏未審酌,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就當事人請求事項未予審判、未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違法,依法應予廢棄,聲請再審,經原審94年度全再字第1號裁定以其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及4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然原審僅以前揭法規第1項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即認抗告人已逾聲請再審之期間,顯有裁判不依法規之違法。
(二)抗告人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律師高考已逾30年,每年報名履歷表審查意見欄內均遭相對人註記「X」記號,表示相對人自始即預定不予抗告人及格之意,致抗告人之分數有遭張冠李戴、顛倒填報或高分低報之嫌,是抗告人顯有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為此請廢棄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為保全證據之假處分聲請。
四、原審裁定係以: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92年11月27日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係於92年12月2日送達抗告人,該裁定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已於92年12月12日確定。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時,即已知悉有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失,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12月13日起算,迄至93年1月11日即已屆滿30日,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3年1月12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93年8月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鍾耀光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