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03號上訴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3日送達至上訴人負責人即代表人乙○○○台南縣永康市○○○街○○○號10樓之1住所,由中華頌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龔進龍 簽收,然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稅款,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執行處執行,上訴人不服,主張大樓管理員未轉交上訴人系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予上訴人負責人乙○○○,應重行核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申經被上訴人以93年4月12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30021728號函復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尚無重新核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之事由,否准所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理由,在未經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下,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一審之訴,難謂為依法判決。其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有關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律文書之送達,上訴人負責人均未知情或得以審視課徵文書,顯係未合法送達,而被上訴人此未合法送達實際上已造成上訴人稅捐權益損失,因上訴人無從知曉而為抗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非屬行政處分」之範疇,實有違誤。其三,本件因課稅文書未合法送達,而致上訴人知曉時已超過法定復查期間甚久。更甚者,被上訴人已將欠稅移送法務部執行處強制執行階段,方知曉欠稅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重新補發課稅文書被拒,訴願、行政訴訟迭遭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以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駁回,上訴人權利保護何在。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重新核發對上訴人課徵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文書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係以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向被告申請重新核發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應予照准」,若認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其向被上訴人所請求作成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屬不備起訴要件;又縱認上訴人所提起者係一般給付訴訟,惟因對上訴人造成權利義務變動者,為先前之原稅捐核定處分,無論該核定通知書有無合法送達,上訴人均無從以被上訴人重新核發系爭文書而達到救濟之目的,故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依上訴人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為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意旨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及認知,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鍾耀光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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