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0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47、449號私有土地採取土石,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9日下午為被上訴人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同該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前往現場勘察查獲,被上訴人以其觸犯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限其於92年9月15日以前提送「整復回填計劃書」,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一平民百姓,不熟法律,為整地做有效運用,維持生計,不小心觸犯法律,不知自己的土地即使整地,也要申請以致觸法,實為老百姓不服之一。上訴人因被鄰居惡意檢舉,政府官員不查,以現場確有開挖及機具,即以「盜濫採土石」處之,實為老百姓不服之二。盜採係土地為別人的,上訴人整地,土地為上訴人租賃作為飼養牲畜以為生計之用,何來盜採。又主管機關現場所勘驗之砂土為實,何來外運販售,又挖掘坑洞即為做池塘所用,多餘之砂土外運填路,何罪之有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係認為依砂石車司機 胡建才 、 朱春台 於警訊中所述,確有裝(載)運土石之情事,且依上述照片,挖土機舉其延長臂尚在所挖掘之坑洞內,足見挖掘相當深,現場遺留坑洞週邊僅堆置少量表土,未發現挖掘後應堆置於現場之土石,其表土堆置量與坑洞大小顯有不符,再查獲現場有砂石車輛出入,如挖取之土石未外運,何需砂石車?足見確有土石外運情事。而養殖雞、鴨、豬畜整地,準備建築豬舍、雞舍及水井挖掘水溝,並無須挖掘有0.21公頃面積之大與上述挖土機舉其延長臂高度之深。是上訴人所主張為養殖雞、鴨、豬畜始進行整地,準備建築豬舍、雞舍、水井,絕無採取土石之意圖,更無採取土石外運之事實云云,並不足採。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僅認定上訴人未依土石採取法取得採取許可,亦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有採取土石外運行為,並未認定其犯有「盜採」罪行。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鍾耀光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