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乙○○(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四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業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乙○○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業已逃匿,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甲○○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