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9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曾金福 於民國90年11月24日死亡,由繼承人 曾文燦曾玉閨曾香梅 及上訴人甲○○繼承坐落於新竹市○○段第471、471之2、473之1地號、同市○○段第1
92、192之1、254、271地號等七筆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11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向上訴人開徵92年地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87,49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曾金福,惟其業於90年11月24日死亡,其毋需對非其生前所負之稅捐債務負清償之責。而上訴人亦非92年8月31日納稅義務發生基準日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亦無須對系爭地價稅負責繳納。(二)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繳納通知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地址等事項,然被上訴人僅記載繼承人之一曾玉閨之地址,顯與該規定不符。(三)上訴人業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查明系爭土地中新竹市○○段第471地號之占有人,且該占有人未對代繳有何異議,是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函釋以占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至同上地段地號第471-2及473-1二筆土地,係供公共道路通行之巷道,亦經地政事務所會勘認定在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無待土地所有人申請,即應有地價稅減免之適用。(四)而地號新竹市○○段第192、254及271三筆土地業經核准為農業用地課徵田賦在案,其後亦未有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卻逕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9年5月12日(89)新地三字第4105號函通報公共設施完竣清冊資料,改以地價稅課徵,又以該函非行政處分不准上訴人以行政爭訟方式救濟,顯然侵害人民訴訟權利。況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是以該三筆土地週邊均無計畫道路及公共設施完竣之情形,被上訴人逕認公共設施已經完成,改以地價稅課徵,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五)中華電信公司、自來水公司與瓦斯管理處均自承有占有使用新竹市○○段第192地號土地之事實,然原審卻以該占有非民法之「占有」,尚不得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指定由使用機關代繳地價稅,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11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對上訴人課徵系爭地價稅,並無不合,及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予論斷,核無違誤。上訴理由,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鍾耀光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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