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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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09月05日上午10時許,翻越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三樓,至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三樓,再攀爬甲○○上開住處三樓陽臺圍牆,侵入甲○○上開住處三樓,開啟甲○○上開住處三樓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華碩電腦主機1臺、港幣93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月0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吸食 強力膠 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4張。
㈢、被告住處與被害人住處位置圖。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指被告另涉竊取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金之犯行,惟經公訴檢察官詢問被害人後表示,於警詢陳述損失30,000元,係指失竊電腦及港幣之價值,並非另有30,000元現金失竊,就起訴事實指被告在犯罪時間、地點,竊得30,000元該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業經公訴檢察官敘明如上,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誠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盜財物,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電腦主機及港幣93元,價值非高,事後亦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均不大,暨被告為高職肄業,有水電工之專長,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父母健在,被告未婚,無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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