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 陳俐潔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 侯堡程 訴訟代理人 蔡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陳姷瑄 ,而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鼎吉街口時,因疏未注意於該路段之車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李 林麗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由北向南欲跨越明誠一路進入鼎吉街,被告因車速過快未及閃煞而撞擊 李林麗蓉 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陳姷瑄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出血、缺氧性腦病變、腦水腫、腦疝併腦幹壓迫、中樞衰竭、尿崩症、兩側肺挫傷、背部及四肢擦挫傷,雖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不幸於10
1年11月1日凌晨3時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陳姷瑄之母親,因系爭事故為陳姷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66元、喪葬費用121,700元,亦因陳姷瑄死亡而受有扶養費2,055,305元之損失,且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遭喪女之痛,其精神上痛苦甚鉅,乃併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6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
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79,6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原告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越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2、查被告搭載陳姷瑄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前開街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40公里(參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高於限速即時速6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來車,而於李林麗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欲跨越明誠一路進入鼎吉街時,即因車速過快未及閃避而與之發生碰撞,致陳姷瑄受有上揭傷害,送醫後仍傷重不治等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參警卷第9頁、11頁、16頁、17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並經被告及李林麗蓉於偵查中均承認其各有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之行為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102號卷第12頁、第102年度調偵字第929號第31頁訊問筆錄),再參以本件車禍之現場狀況為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障礙物,光線及視距良好,兩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且被告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判決以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而李林麗蓉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高雄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29號卷第14頁),堪認被告及李林麗蓉因系爭事故致陳姷瑄受有前揭傷害並死亡之結果均有過失甚明。
3、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此實會縮短其反應時間及視角範圍,而減少其注意及警覺周遭其他人行車狀況之可能,應認其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然交岔路口為各方車輛、行人必經之地,而交通號誌之管制,為區分由何方車輛、行人使用道路之具體規範,係用以維持交岔路口交通秩序之重要依據,用路人如不予遵守,將導致交岔路口交通秩序之嚴重紊亂,所造成之危險顯高於超速行駛,而如上所述,訴外人李林麗蓉闖越紅燈違規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當屬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最重要原因,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林麗蓉應負擔75%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女陳姷瑄因被告及訴外人李林麗蓉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死亡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及訴外人李林麗蓉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陳姷瑄所受之上開傷害及死亡而支出醫療費2,
666元及喪葬費121,70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合天命禮儀公司喪葬費明細表、松竹園花藝收據、富成金紙店收據、庫錢車估價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三教靈玄聖堂統一發票等為證(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經核屬必要之支出且無過高情事,均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除有一女陳姷瑄外,尚有子女 陳柏希蕭睿言 ,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第86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陳姷瑄死亡時為39歲,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43.63歲(參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5號卷第9頁),且其自承現尚有工作,月薪2萬元(參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認原告於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是原告僅於年滿65歲退休年齡,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扶養費。依此,原告得受扶養期間為17.63年〔計算式:43.63-(65-39)=17.63﹞。而原告年滿65歲即得受扶養,斯時其子女陳柏希、蕭睿言均已成年而得共同扶養原告,是陳姷瑄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而參酌10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參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385號卷第10頁),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932,290元﹝計算式:217,200(年扶養費)×12.00000000(第17年之霍夫曼係數)+(217,200×0.63)×(第18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第17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x1/3=932,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中年痛失愛女,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直銷工作,每月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其它財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於鋐興金屬實業有限公司、順和工程行等處任職,投保薪資約為17,880元至20,100元間不等,101年間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資料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6頁、第85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過失情節與原告喪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0
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共計為4,056,656元
(計算式:2,666+121,700+932,290+3,000,000=4,056,656),又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參本院卷第83頁言詞辯論筆錄),於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56,656元。
3、又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為法定之連帶債務;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所明定;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如調解條款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仍有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故調解條款如係記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而未對被告為其他終結訴訟之行為,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該成立調解之債務人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則依前揭民法第276條規定,除已成立調解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14號判決、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35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前揭金額,惟其與訴外人 李旭椿 即陳姷瑄之父已與李林麗蓉以300萬元成立調解(參高雄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20號卷第2頁),而依李林麗蓉之過失比例,其原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為2,292,492元(計算式:3,056,656x0.75=2,292,492),然其已依調解條款給付調解金額300萬元,此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83頁言詞辯論筆錄),又依該調解筆錄雖記載調解款項由原告受領,惟原告與李旭椿依前揭民法第192條第
2項及第194條均屬對李林麗蓉有請求權之人,且卷內並無李旭椿有將其所有全部或部分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據資料,是仍應以債權人人數平均分配,而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可受償之調解金額應為150萬元,則李林麗蓉就其應分擔之賠償責任已為部分清償,其餘部分即因原告已於調解筆錄中同意放棄請求而免責,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前開李林麗蓉應分擔之賠償責任部分,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4,164元(計算式:3,056,656-2,292,492=764,16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4,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0日(送達回證參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5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鄧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