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 謝振豪 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廖克修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振豪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6,07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代表全體金融機構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22,734元之償還方案,惟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納入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8,000元,是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經安泰銀行代表全體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22,734元之償還方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能負擔7,000元,且尚有台新資產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及萬榮公司等4家資產管理公司未到庭參與協商,且其等債權亦未納入前揭還款方案而於10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103年7月17日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392元、玉山
商業銀行29,54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79,000元、安泰銀行74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98,138元、台新資產公司178,971元、第一金融資產公司361,915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115,000元、萬榮公司100,000元,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共計1,646,072元,固提出債權人清冊附卷為憑。然安泰銀行於本院前置債務調解程序稱:全部銀行的債權總額為4,092,098元等語(詳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第73頁)。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資產公司等4家資產管理公司有關聲請人目前仍積欠債務之情形,台新資產公司等4家資產管理公司亦分別具狀表示,聲請人各積欠台新資產公司284,524元、第一金融資產公司456,365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174,780元、萬榮公司30,688元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且均尚未受償等情,此有台新資產公司10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公司103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萬榮公司103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03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台新資產公司103年9月30日台新資產103法字第6008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應為5,038,455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每月收入為38,000元,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1月至8月薪資單為證(詳本院卷第44至52頁),應堪認定。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必
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水費500元、電費750元、瓦斯費600元、勞保費726元、健保費563元、電話費600元、退休公提金2,292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500元等。惟另於103年9月29日陳報狀,將每月水、電、瓦斯、交通及電話費更正為每月水費200元、電費1810元、瓦斯費900元、交通費900元及電話費1,200元,並增列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健保費計1,689元,及刪除退休公提金2,292元等項目及金額;再於103年10月20日陳報狀,增列地價稅每月102元之必要支出,故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已更正及增列部分,本院以最新陳報狀所載為據。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另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聲請人
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
⒉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以每天加油錢30元計,每月支出交
通費900元云云。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之實際支出單據或資料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此部份尚屬通勤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准予認列。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費200元、電費1810元、瓦斯費900元
等情,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及瓦斯費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審酌其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63至67、76頁),故准予認列。然聲請人目前與其配偶 吳淑雲 同住,且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配偶每個月收入約18,000元等語,則此屬於家庭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聲請人配偶自有分擔之義務,本院參酌聲請人配偶每月收入約18,000元,僅約係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之2分之1,是聲請人配偶應負擔上開家庭生活必要費用3分之1,始為公允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應各以133元、1,207元、600元列計。
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勞保費726元、健保費563元及其3名
未成年子女健保費計1,689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薪資單為憑,堪信真實。然聲請人配偶既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費用自有分擔之義務,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始為公允合理,則如前所述,聲請人配偶應分擔3分之1,故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健保費部分,應以1,126元列計。
⒌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電話費1,200元,固提
出中華電信公司繳費證明單附卷為證。然觀之該費用明細,除聲請人行動電話月租費採989型月租費989元外,尚有行動上網月租費即3Gmpro費用950元,而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聲請人不僅使用比一般人為高價之行動電話月租費,且未陳明行動上網必要性為何,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以3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⒍地價稅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支出其所有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按持分比例為511分之51即0.09982負擔之地價稅,平均每月約102元等情,業據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經核所主張之地價稅為政策強制課徵之稅目,且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54、143頁),應准予認列。
⒎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以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最低生活費支出每人每月10,244元為計,其與配偶共同分擔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其須負擔謝○旻、謝○誠、謝○毓每月各6,500元扶養費用等語。查聲請人之子女謝○旻00年0月生、謝○誠00年0月生、謝○毓00年0月生,各19歲、18歲、17歲之未成年人,有謝○旻、謝○誠、謝○毓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謝○旻、謝○誠、謝○毓扶養費用等語,洵屬有據。然謝○旻、謝○誠、謝○毓於102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收入98,056元、104,930元、108,244元,即平均每月各有收入8,171元、8,744元、9,020元,此有謝○旻、謝○誠、謝○毓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59、6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既已有收入,且目前仍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而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因此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費用應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3年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即每人每月約7,083元計算,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應以7,1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分擔3分之2、其配偶分擔3分之1為計,聲請人支出其子女謝○旻、謝○誠、謝○毓扶養費,每月各應為4,733元。
⒏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4,356元(4,500
+900+133+1,207+600+726+563+1,126+300+102+4,733×3=24,356)。
㈤另經核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門牌號為嘉義縣○○鄉○○
村○○鄰○○路○○巷○號,持分比例為0.16667)及土地1筆(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持分比例為0.09982),而上開不動產價值以聲請人之持份比例計算結果,聲請人房屋價額約為1,150元、土地價額為818,843元,財產價額總計為819,993元等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價值總和顯不足清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038,455元。
四、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356元後,餘13,644元,已不足清償上開全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22,734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等4家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債務亦需清償,且如前所述,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價值總和顯不足清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038,455元,則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又本院前於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28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謝振豪對第三人之各項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另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除扣押程序外,不得開始或繼續。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因本院上開保全處分,自103年9月5日公告日起,已逾60日而失其效力,爰毋庸另為撤銷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號│縣市○鄉鎮市○段│地號│││││││區││││││├─┼───┼───┼───┼───┼──┼─────┼────┤│1│嘉義縣○○○鄉○○○段│1362│建│529.88│511分之│││││││││51│└─┴───┴───┴───┴───┴──┴─────┴────┘附表二┌──┬──┬──────┬─────┬──────────────────┬───┬───┐│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合計│料及用途│││├──┼──┼──────┼─────┼────────┼─────────┼───┼───┤│1│596│嘉義縣竹崎鄉│空白││住房:磚木造鐵皮頂│6分之1│未辦保│││棟次│和平段1362地│││面積49.88平方公尺││存登記││││號│││││建物│││├──────┤││││││││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16鄰民│││││││││生路34巷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