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穎

沈庭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許秉宣

梁育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44號、第24645號、111年度偵字第5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沒收。

沈庭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沒收。

許秉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穎、沈庭語為夫妻,許秉宣、梁育銘則為陳冠穎之友人,陳冠穎、沈庭語、許秉宣、梁育銘均為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之成年人,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財產犯罪份子作為匯款轉帳之用,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為貪圖報酬,分別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許秉宣、梁育銘向陳冠穎表示其等友人即通訊軟體暱稱「知足長樂」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需要租用帳戶,陳冠穎將此情告知前同事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由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梁育銘以通訊軟體傳送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0年3月11日由陳冠穎陪同戊○○前往中信銀行○○分行,設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約定轉入銀行帳戶,沈庭語則以其名義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10年3月12日、3月13日登入該網銀帳號協助確認並修改密碼。110年4月1日戊○○於梁育銘傳送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前往中信銀行○○分行,設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約定轉入銀行帳戶,並於同日駕車搭載陳冠穎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和欣客運○○站,將內含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包裹寄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寄件人戊○○),由受寄人許秉宣前往收取,許秉宣再將包裹交予梁育銘,再由梁育銘於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將包裹交予「知足長樂」。嗣「知足長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己○○等6人(下稱己○○等6人),致己○○等6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入附表一編號5、7、8所示約定轉帳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己○○、甲○○、癸○○、丁○○、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固起訴被告陳冠穎、沈庭語詐取戊○○所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冠穎、沈庭語並無詐取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犯行,惟被告陳冠穎、沈庭語取得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配合梁育銘要求設定網路銀行帳戶、約定轉入銀行帳戶及修改密碼後,隨即寄交被告許秉宣,許秉宣再交予梁育銘轉交「知足長樂」不詳姓名之人,由「知足長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該集團詐騙附表二所示己○○等6人供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查等情,業已見諸起訴書犯罪事實,則起訴書縱未併論被告陳冠穎、沈庭語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本院自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被告陳冠穎、沈庭語提供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知足長樂」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對己○○等6人犯詐欺取財罪,亦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冠穎、沈庭語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許秉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梁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0、392至3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10至111頁、第214頁,原審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57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承認有介紹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寄交給梁育銘轉送給「知足長樂」,本案手法與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6號等確定判決的手法相同(本院卷第575頁)。被告沈庭語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陳冠穎上開坦承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後,供述:同被告陳冠穎所述(本院卷第575頁),應認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至於被告沈庭語於本院審理辯論時表示「無罪判決」,應係針對被訴與被告陳冠穎共同詐騙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部分,請求為無罪判決(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非否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二、上開被告陳冠穎、沈庭語、許秉宣、梁育銘坦承犯行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癸○○、丁○○、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有依被告陳冠穎指示,於110年3月11日前往中信銀行○○分行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設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約定轉入帳戶,同年4月1日再至中信銀行○○分行設定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約定轉入帳戶,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部交付陳冠穎,同日與陳冠穎到永康區和欣客運○○站,寄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等情(原審卷二第54至57、70至85頁),且有陳冠穎手機「。。。」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己○○網路交易匯款明細,己○○Line對話紀錄4張,乙○○Line對話紀錄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轉帳明細資料,甲○○Line對話紀錄,癸○○陳述狀,癸○○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癸○○Line對話紀錄12張,和欣客運網路貨物追蹤查詢單1張(偵543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07頁),陳冠穎手機Telegram與「家俊」對話截圖,許秉宣與Tiwwter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584號函及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戶名:戊○○)(偵卷三第307至319頁),證人戊○○與被告陳冠穎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6張(原審卷一第431至467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402號函暨附件約定轉帳帳戶紀錄(原審卷一第385至405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405號函暨附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審卷二第237至25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陳冠穎、沈庭語、許秉宣、梁育銘自白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陳冠穎等4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說明

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自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有高度可能欲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件,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受讓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被告陳冠穎等4人於轉交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正常識別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經查:

 ⒈被告陳冠穎供述:經由許秉宣認識綽號「玉米」的梁育銘。梁育銘跟我說一個帳戶的出租費用是新臺幣(下同)2-3萬元,我的介紹費再自行斟酌從中抽取。要去和欣客運寄送前,有用我的手機打FACETIME給梁育銘,梁育銘說金額大約80至120萬元之間,戊○○可以拿總金額六成的錢,…介紹朋友去,說要給我們一成的佣金。戊○○申辦網銀是要出租帳戶,「知足長樂」我不認識,我跟「知足長樂」完全不熟(偵24644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一第111頁,原審卷二第340、345、349頁)。被告沈庭語於警詢供述:有使用持用的行動電話幫戊○○修改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後續戊○○為了確認帳戶有無遭「玉米」使用,有再協助登入網路銀行帳號查看。(提示扣案被告沈庭語持用手機TELEGRAM與「老肉」對話截圖,偵一卷第33至39頁)「老肉」是陳冠穎,陳冠穎為了賺取現金,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換現金,但他收到現金後,隨即將帳戶掛失停用,對方遂要求陳冠穎還錢,並傳送陳冠穎全家基本資料,裡面提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對方要求陳冠穎還錢的受款帳戶等語(偵2464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頁),於偵訊具結供述:戊○○的網銀是我幫他更改,他一直沒有得到消息,要我登入看看玉米有無使用,如果有使用,他就要跟玉米要錢等語(偵卷二第80頁),堪認被告陳冠穎、沈庭語均知悉其等提供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由許秉宣、梁育銘交付「知足長樂」使用,除了戊○○可以收取報酬外,被告陳冠穎亦可收取介紹費,被告陳冠穎因而參與協助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聯繫被告梁育銘、許秉宣,被告沈庭語則參與協助修改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登入查看使用情形等情。

 ⒉被告梁育銘於警詢供述:透過許秉宣介紹認識TELEGRAM暱稱「JK」之男子,「JK」稱他那邊有好幾組人的帳戶,想要出租做為博奕娛樂城賭金出入用途,我本身有加入一個名為「自由交易所」的群組,裡面有一個暱稱「知足長樂」之不詳人士曾發言欲出資承租金融帳戶做博奕用途,我便居中牽線,將「知足長樂」與許秉宣及「JK」拉進同一個TELEGRAM群組,我也在群組裡面。我有收過許秉宣轉交給我的帳戶,再轉給「知足長樂」。我不知道「知足長樂」真實姓名、年籍,他看起來約30歲上下…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為何不是由許秉宣自行將帳戶交付「知足長樂」?)因為「知足長樂」不想和他們接觸,所以請我代收(偵卷三第19至21頁)。於原審供述:曾用陳冠穎的手機與戊○○電話聯絡。「知足長樂」一定要網路銀行,本來沒有網路銀行就需要補辦或申辦。戊○○兩次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應該是「知足長樂」通知我,我再通知陳冠穎。陳冠穎再請戊○○去辦。與戊○○通話時,我大概說「兄弟你好,我是陳冠穎的朋友叫『玉米』,我這邊有個朋友叫『知足長樂』,他想要做娛樂城或博奕使用,有興趣可以提供帳戶使用,一個月會有約一、二萬元的酬金」,戊○○後來有確認他有一個戶頭沒有使用,可以提供試試看。我有跟戊○○講他可能最多可以拿到帳戶六成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99、210、211、215、217頁);被告許秉宣警詢供述:「知足長樂」我沒有見過,他是梁育銘那邊的人(偵卷三第103頁)。於偵訊供述:我與陳冠穎、梁育銘都是做介紹的角色,梁育銘會給我1本1、2千元的工錢等語(偵卷三第282頁)。於原審供述:我、梁育銘、陳冠穎算是仲介人,戊○○要提供簿本前就知道一本有3萬元或幾萬元的報酬。戊○○原本要拿到的錢是租簿本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86頁)。是被告許秉宣、梁育銘經手轉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知足長樂」,除簿主戊○○可收取約定報酬外,被告許秉宣、梁育銘亦得收取介紹費。 

 ⒊據上,被告陳冠穎等4人經手轉交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知足長樂」,即可獲取一定的介紹費,任何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之成年人都可以預見此種提供帳戶資料顯非合法的行為,且有涉及詐騙他人財產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性,被告陳冠穎等4人對於自己利益的考量顯然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轉帳提領,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被告陳冠穎等4人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陳冠穎等4人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恣意提供給「知足長樂」身分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可以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有被用來作為財產犯罪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該帳戶既由「知足長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在附表二所示己○○等6人匯入之款項經由網路銀行轉入綁定的約定帳戶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即難以查考,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應為被告陳冠穎等4人所得認知。故被告陳冠穎等4人雖無收受、持有或處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己○○等6人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帳戶內之贓款一旦遭到轉帳提領,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實施犯罪之人,被告陳冠穎等4人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從而,被告陳冠穎等4人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冠穎、沈庭語、許秉宣、梁育銘經手將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知足長樂」真實身分不詳之使用,嗣由「知足長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穎等4人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知足長樂」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在3人以上,或以何種方式實施詐欺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

三、論罪

  核被告陳冠穎、沈庭語、許秉宣、梁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冠穎、沈庭語、許秉宣、梁育銘分別以一提供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便利詐欺集團陸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己○○等6人得逞,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陳冠穎、沈庭語、許秉宣、梁育銘分別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附表二所示己○○等6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再遭詐欺集團陸續轉入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帳戶內,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侵害己○○等6人之財產法益,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以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冠穎、沈庭語共同詐騙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陳冠穎、沈庭語在取得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由被告陳冠穎前往和欣客運○○站,將之寄往和欣客運朝馬站,由受寄人許秉宣收受,再交由梁育銘轉交「知足長樂」持以供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己○○等6人使用等情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陳冠穎、沈庭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本院卷第384、529頁),無礙被告陳冠穎、沈庭語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幫助犯減輕

  被告陳冠穎等4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冠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沈庭語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許秉宣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秉宣圖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可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二所示己○○等6人財產損失,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此類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觀諸被告許秉宣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於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於法定刑外再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包括被告陳冠穎、沈庭語、梁育銘亦同),併為說明。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冠穎、沈庭語部分

  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陳冠穎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駕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和欣客運站,並將上開物品寄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另許秉宣、梁育銘則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許秉宣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收取陳冠穎寄送之包裹,許秉宣復將包裹交予梁育銘,再由梁育銘於臺中市之便利商店,將包裹交予暱稱『知足長樂』之成年男子。...」,若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陳冠穎、沈庭語就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輾轉提供予「知足長樂」,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犯行,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自應在此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縱與檢察官起訴所論罪之法條有異,亦得變更起訴法條,逕為科刑之判決,而無需另依職權告發。

 ⒉被告許秉宣、梁育銘部分

  被告許秉宣、梁育銘並非單一、偶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卷內被告許秉宣、梁育銘與「知足長樂」之群組對話觀之,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實是為取得高額報酬,而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供暱稱「知足長樂」之人使用,其等為一己之利助長詐欺集團犯行,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背後詐欺集團成員迄今仍逍遙法外。其2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庚○○○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惟均未履行調解給付,且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何來原審所稱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而得以輕判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㈡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冠穎、沈庭語就詐騙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部分,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固無違誤,然原判決未注意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陳冠穎、沈庭語就提供戊○○中信銀行帳資料予「知足長樂」持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己○○等6人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未就被告陳冠穎、沈庭語部分併為論罪科刑及就其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行動電話為沒收之諭知,而另為無罪判決,併依職權告發,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

 ⒉原判決以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裁量仍應遵守比例原則,使罰當其罪,倘未審酌被告先前多次因相類案件經提起公訴、受刑之宣告,猶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類之犯行,法院於本次相類之犯罪案件若為與先前相類案件所處之刑過於懸殊,即難發揮犯罪預防之效,亦有失刑法論罪科刑之目的,難謂無裁量失衡之情。經查,被告許秉宣前於110年4月間提供 吳倉銘葉進益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經由陳冠穎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 沈塏庭 等1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收取贓款之用,前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判決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另於110年3月間提供 涂雅芳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經由梁育銘交付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 林佳融 等10人犯詐欺取財罪以收取贓款之用,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8號判決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被告梁育銘於110年3月間提供 賴冠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知足長樂」,由「知足長樂」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對 張維展 等5人犯詐欺取財罪以收取贓款之用,前經臺中地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7號判決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另於110年3月間提供自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 李之翰 ,嗣由李之翰持以對 汪祺媗 等8人犯詐欺取財罪收取贓款之用,前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判決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復因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日,提供 梁偉豪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知足長樂」,由「知足長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 李德天 等17人犯詐欺取財罪收取贓款之用,於110年3月底某日,提供涂雅芳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知足長樂」,由「知足長樂」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對林佳融等10人犯詐欺取財罪收取贓款之用,於110年4月初某日,提供 陳威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知足長樂」,由「知足長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 廖琬婷 犯詐欺取財罪收取贓款之用,於110年4月7日提供吳倉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知足長樂」,由「知足長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 郭羅凱 等4人犯詐欺取財罪收取贓款之用,甫經臺中地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對許秉宣、梁育銘均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許秉宣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萬元,梁育銘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查閱無訛,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多次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姓名之人實施財產犯罪收取贓款之用,本案顯非單一、偶發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僅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法定最輕刑)、併科罰金2萬元,容有未當,檢察官據此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許秉宣、梁育銘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量刑

 ⒈被告陳冠穎、沈庭語部分

  查被告陳冠穎於110年3月間因向 許雅涵 施用詐術取得許雅涵金融機構2帳戶資料,持交李之翰,由李之翰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 兵芊逸 等3人犯詐欺取財罪收取贓款之用,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判決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本院卷第163至172頁)。被告陳冠穎另與許秉宣、梁育銘於110年3至4月間,於不同時日,提供梁偉豪、涂雅芳、陳威銘、吳倉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知足長樂」,由「知足長樂」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詐欺取財罪收取贓款之用,甫經臺中地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6號、第742號、第1850號合併審理,論以被告陳冠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本院卷第449至478頁),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冠穎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查閱無訛。審酌被告陳冠穎先前曾提供自己帳戶予通訊軟體暱稱「Tiwwter」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嗣發生金錢爭議,已據被告陳冠穎於警詢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2頁),並經被告沈庭語證述如前,且有扣案沈庭語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證(偵一卷第33至39頁),被告陳冠穎於原審供述:我跟梁育銘不熟,我就請戊○○自己送送看,因為有什麼事情我不敢保證。我跟戊○○說不保證沒事,我也有說過我跟「知足長樂」完全不熟(原審卷一第110頁,原審卷二第14、349頁),可見其在本案之前提供他人帳戶時即已知收取帳戶之人係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再參被告陳冠穎於偵查中供述:梁育銘跟我說一個帳戶出租費用是2-3萬元,我的介紹費再自行斟酌從中抽取等語(偵一卷第19頁),顯見係為貪圖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再為本案犯行,本案已非一時輕忽之偶一犯罪,並審酌被告陳冠穎就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交寄帳戶資料及聯繫許秉宣、梁育銘,均全程參與,涉入情節非輕。再審酌被告沈庭語前開供述,被告沈庭語顯然可預見提供戊○○帳戶予梁育銘等人,有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高度可能性,猶協助登入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以確認網銀帳戶設定、變更密碼及查看使用情形等事項,均有助於詐欺集團持以收取並轉出贓款,然相對於被告陳冠穎係全程參與,及密切與 陳秉宣 、梁育銘等人聯繫,被告沈庭語的參與本案程度,與被告陳冠穎仍有程度之別。並審酌被告陳冠穎有刑案紀錄,被告沈庭語無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冠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沈庭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提供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造成附表二所示己○○等6人之財產損害,已與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庚○○○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額5,000元,有調解筆錄、原審111年11月15日與庚○○○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原審卷二第403頁),然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沈庭語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341頁),被告陳冠穎、沈庭語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等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現與被告陳冠穎、沈庭語同住,被告陳冠穎另育有同父異母未成年之子1人,現與被告陳冠穎之父母同住,被告陳冠穎現在臺中從事工地夜班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被告沈庭語為家庭主婦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許秉宣、梁育銘部分

  查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於110年3至4月間,因多次提供自己及他人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犯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經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其等為貪圖報酬,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漠視法律規範,本案所為亦非一時輕忽之偶一犯罪,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所為幫助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行,使附表二所示己○○等6人,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害,已不宜寬貸。審酌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雖與附表二編號6庚○○○成立調解,但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未與附表二其餘被害人和解,並參被害人癸○○具狀表示,原審曾安排視訊調解,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未表現出讓其感受到懺悔及積極和解之誠意,請法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39至443頁)。兼衡被告許秉宣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已成年子女3人,入監前獨居,從事雜工,由人力仲介公司安排,月收入約1萬元(本院卷第576頁);被告梁育銘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飲料店員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弟弟同住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陳冠穎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申設名義人雖為被告沈庭語(原審卷一第417、421頁),然為被告陳冠穎所有,且持以供本案提供戊○○中信銀行帳戶而與被告許秉宣、梁育銘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陳冠穎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30頁);扣案被告沈庭語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為被告沈庭語所申設及持有,有用以登入戊○○本案中信銀行網銀帳戶查看確認使用情形,業據被告沈庭語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31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冠穎、沈庭語其餘查扣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就本案犯行,雖均有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冠穎、「知足長樂」聯繫之用,惟查:被告許秉宣經警於111年2月24日查扣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參以被告許秉宣於偵訊供述:所查扣之上開OPPO行動電話係後來辦的新手機,本案與被告陳冠穎聯繫是使用舊手機,已為桃園警方查扣等語(偵卷三第283頁),而卷內並無桃園警方查扣之證物資料,稽之本案查扣之被告許秉宣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查證翻拍照片,係被告許秉宣在本案案發之後使用通訊軟體與「Tiwwter」之人就提供帳戶未收到報酬之爭議,不足以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梁育銘經警於111年2月24日查扣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距本案發生已有10月之久,經警於該扣案行動電話相簿刪除照片中蒐尋到的截圖,係被告梁育銘使用通訊軟體與「D.M.A.(盤口)」談論提供帳戶報酬等內容,時間不明,而本案並無「D.M.A.(盤口)」涉案之相關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之關聯性,不足以認定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被告陳冠穎、許秉宣、梁育銘就其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雖有與「知足長樂」約定報酬,但被告陳冠穎等4人均否認有獲取報酬,此觀被告陳冠穎在案發後與「知足長樂」就報酬發生爭議,並要求「知足長樂」賠償等情,有扣案被告陳冠穎行動電話群組對話截圖可參(偵卷一第49至62頁、第63至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穎等4人有實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穎與沈庭語為夫妻。被告陳冠穎、沈庭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租屋處,均以言語向戊○○佯稱:「可幫忙申請FoodPanda店家,但須繳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在被告陳冠穎、沈庭語上開租屋處,將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陳冠穎,被告陳冠穎取得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駕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和欣客運站,並將上開物品寄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因認被告陳冠穎、沈庭語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大肆宣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轉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害人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因政府查緝,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愈為困難,故近來藉由不同話術,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社會經驗相對不足之人因而輕忽,實有可能,此亦為法院常見。本案被害人戊○○想要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因基於信任好友即被告陳冠穎,而聽從被告陳冠穎所述提供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沒有細想為何申請FoodPanda外送店家要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原判決為何就難以相信戊○○所述為真實?且觀之卷附被告陳冠穎、沈庭語之相關對話截圖,可知被告陳冠穎、沈庭語均曾為拚娛樂城的錢或取得高額報酬,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為一己之利,而詐騙被害人戊○○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動機。況依卷附被告陳冠穎與被害人戊○○之對話截圖,被告陳冠穎確實有以○○○菜單、梁育銘之身分證件,及跟「知足常樂」的對話截圖來取信被害人戊○○,並告知被害人戊○○「開始去籌備你的店吧、泡給我喝」,被害人戊○○也僅回以「真的嗎、好」,而未見被害人戊○○詢問其出租帳戶可獲得之報酬多少,何時可取得,足認被害人戊○○證稱是因為申辦熊貓外送平台,始交付帳戶給被告陳冠穎,並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陳冠穎、沈庭語之事證,未見說明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容有未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被害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穎、沈庭語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冠穎、沈庭語於警偵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秉宣、梁育銘警偵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偵查中之指述,和欣客運網路貨物追蹤查詢單1張,被告陳冠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冠穎、沈庭語均坦承其等知悉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於110年4月1日由和欣客運站○○站寄至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由許秉宣收受後轉交予梁育銘,再由梁育銘轉交予「知足長樂」等情,惟均堅決否認共同詐取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犯行,辯稱:110年3月中旬戊○○與其女友(現為配偶) 林雁婷 到家裡找陳冠穎,問有沒有賺錢的機會,陳冠穎告訴戊○○,陳冠穎的朋友許秉宣介紹他的朋友梁育銘給陳冠穎認識,梁育銘稱其朋友「知足長樂」之人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或拼娛樂城的錢,需要租用帳戶,戊○○考慮了一週後,同意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知足長樂」使用。這期間戊○○亦曾透過陳冠穎的手機Facetime語音通話與梁育銘聯繫,確認所提供的帳戶是作為比特幣買賣或拼娛樂城使用。110年4月1日戊○○到中信銀行鹽行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是梁育銘先傳給陳冠穎,陳冠穎再傳給戊○○。全部設定完後,戊○○帶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駕著他的黑色Infinity搭載陳冠穎,一起到臺南市永康區○○的和欣客運站,由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給許秉宣代收。戊○○從未提過要申請FoodPanda外送合作店家,其指訴不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冠穎、沈庭語辯護稱:戊○○係為卸責,才會供稱被陳冠穎騙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不應僅憑戊○○在警偵訊之供述,遽認被告陳冠穎、沈庭語有共同騙取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戊○○就其係以申請FoodPanda為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除其片面說詞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參酌,卷内相關對話記錄並無有關戊○○申請FoodPanda之任何隻字片語。戊○○申請中信網路銀行,先後設定4個及5個約定轉帳的帳戶,若該帳戶確係為申請FoodPanda所用,豈有設定將自己之帳戶款項轉入他人帳戶之理?顯違反經驗法則,應非事實。復由證人梁育銘於原審之證言(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亦可證明戊○○提供帳戶資料應非為申請FoodPanda所用,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六、經查:

 ㈠戊○○於110年3月11日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日完成設定約定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個金融機構帳戶。同年4月1日戊○○再完成設定約定轉入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5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於同日將裝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包裹,自永康和欣客運○○站寄至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由許秉宣收受後轉交梁育銘,梁育銘再轉交「知足長樂」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憑,並有戊○○與陳冠穎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6張,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402號函暨附件約定轉帳帳戶紀錄、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405號函暨附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冠穎、沈庭語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及證人林雁婷於原審之證述互有矛盾,存有重大瑕疵而難以採信:

 ⒈戊○○證述部分

 ⑴戊○○於警詢證稱:陳冠穎有開一間名為「○○○」的便當店,有與FoodPanda外送合作,當時我與林雁婷想開一間販賣木瓜牛奶的店,也想與FoodPanda外送合作,請教陳冠穎如何聯繫合作,陳冠穎說要與FoodPanda合作必須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所以我於110年3月中旬(正確時間無法確定),在陳冠穎永康住處,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親自交給陳冠穎,當時有陳冠穎、他老婆沈庭語、我及林雁婷等4個人在場。沈庭語與陳冠穎一直給我洗腦,說不會有問題的,沈庭語還提供她的圖能申辦過FoodPanda外送店家。我們都是透過LINE聯絡,陳冠穎要我設定好約定轉帳帳戶再給他,約定轉帳的帳戶,陳冠穎在LINE有給我,我即依指示設定。有登入網銀去看,從110年3月11日至4月2日都是我登入上網,實際操作者是我,是登入去看把帳戶交給陳冠穎後,有沒有什麼問題。結果交付後沒多久,大約4月初要使用郵局轉帳,發現帳戶遭警示不能使用,才發現受騙等語(偵卷三第210至213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想要賣木瓜牛奶,陳冠穎跟我說可以幫我申請FoodPanda的店家,需要我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我於110年3月中在陳冠穎的住處親手交給陳冠穎,林雁婷知道我要交帳戶,但林雁婷在車上等我,只有我進去陳冠穎他家。因為陳冠穎是我朋友,我就相信他說的。我沒有跟陳冠穎去和欣客運寄帳戶資料到臺中朝馬站,我拿給陳冠穎後,他說要寄給他朋友梁育銘,我不認識梁育銘,陳冠穎有跟我說梁育銘這個人,我沒有與梁育銘通話過,我有問這樣會不會有什麼事,陳冠穎說沒事,還把梁育銘的身分證件傳LINE給我。我在交付帳戶給陳冠穎前,有申辦網路銀行,辦好之後我有登入過網路銀行,我是擔心陳冠穎把我的帳戶亂搞。我沒有請沈庭語幫我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我交帳戶資料不是要賣帳戶,我是要申辦FoodPanda等語(偵卷一第179至180頁、第187至189頁)。

 ⑶於原審證稱:有跟陳冠穎說我想賣木瓜牛奶做FoodPanda,陳冠穎有介紹梁育銘給我認識,叫我把帳戶資料給梁育銘。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原本裡面就沒有錢,只剩下個位數。我拿去陳冠穎家交給他存摺跟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網路銀行也一樣,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傳送我的身分證及存摺照片給陳冠穎,他說要申辦FoodPanda。我在陳冠穎家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冠穎,當時林雁婷是在車上。我好像有跟梁育銘講過電話,是在陳冠穎家,用他的手機,好像是這樣。我有看過梁育銘的身分證件,是翻拍照片,是陳冠穎拿給我看的。我有申辦網路銀行,應該有登入,看有沒有問題,開通網路銀行,銀行給我密碼,我有登入變更網銀密碼。之後我應該沒有請陳冠穎、沈庭語幫我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或是變更密碼,我變更完網路密碼就將帳戶資料交給陳冠穎。我申請網路銀行的時間是110年3月11日。應該是之前10天內我去找陳冠穎幫我申請FoodPanda店家,是當面講的,沒有用Line,沈庭語有在場。沈庭語當場好像沒有跟我講如何申請FoodPanda店家的程序,沒有說什麼。我警詢中說「沈庭語還提供她的圖能申辦過熊貓外送店家」,「圖」應該是她之前傳給我Line○○○便當店的資料。110年3月11日我去中信銀行鹽行分行申辦網路銀行,林雁婷應該有在場,她跟我一起下車的,陳冠穎、沈庭語沒有在場,當天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陳冠穎就有跟我講過梁育銘這個名字。110年4月1日我自己到中信銀行鹽行分行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都是陳冠穎提供給我叫我設定的,林雁婷應該有跟我一起去,她跟我一起下車的,陳冠穎、沈庭語都沒有去。我有用陳冠穎手機的Facetime打電話給梁育銘,跟他確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會有問題。110年4月1日我有駕駛我的黑色Infinity自小客車載陳冠穎,一起去鹽行的和欣客運將帳戶資料寄到臺中朝馬站給許秉宣收,只有我跟陳冠穎2個人去和欣客運。(問:為何要寄出去給許秉宣?)陳冠穎講的,我不知道許秉宣,我只知道梁育銘。我沒有叫沈庭語登入我的網路銀行幫我改密碼,沒有這件事( 嗣改 稱:好像在4月1日申辦約定轉帳前有給過陳冠穎一次網路銀行密碼跟提款卡密碼,後來我又拿回來,應該是這樣,他們應該好像沒有登入過。我忘記那天有沒有叫沈庭語幫我登入網路銀行改密碼)。我沒有叫沈庭語第2次登入網路銀行看有沒有錢進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1至94頁)。

 ⒉林雁婷證述部分 

  證人林雁婷於原審證稱:戊○○去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有陪他去,但我在車上。戊○○想要做FoodPanda外送店家,有要跟外送平台配合,陳冠穎有FoodPanda外送店家,戊○○才會去問他們。戊○○找陳冠穎要問FoodPanda的工作,我在現場,但我沒有專心聽他們講什麼,戊○○找陳冠穎應該是聊天時候聊FoodPanda的事情,沒有聴到沈庭語向戊○○說申辦FoodPanda很不錯。戊○○沒有跟我說他要怎麼申請FoodPanda,我是自己聽到他們聊天聊到,但是沒有聽清楚。戊○○去找陳冠穎聊FoodPanda,只有他們2個人在談,沈庭語沒有一起討論,當時我跟沈庭語在聊天,我也有在用自己的手機,所以我們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我沒有聽到沈庭語跟戊○○講申請FoodPanda店家一定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知道戊○○有把他名下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陳冠穎,他交出去的時候,我沒有看到,那時候我在車上,我沒有下車。回來就沒有看到東西,我沒有問戊○○東西去哪裡,那時候我不舒服我在車上休息,戊○○載我去陳冠穎家,只說要去陳冠穎家,我不知道戊○○載我去陳冠穎家做什麼,他後來回來有告訴找他把存摺等資料交給陳冠穎。110年4月1日戊○○開車載陳冠穎去○○和欣客運,寄帳戶資料到臺中朝馬站給許秉宣,當天只有他們2個人出去,我留在他們家,跟沈庭語去散步聊天,我不知道他們出去做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98至116頁)。

 ⒊就證人戊○○證言部分,關於其進入被告陳冠穎家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林雁婷有無進入陳冠穎家及在場,戊○○於警詢證述:當時與被告陳冠穎、沈庭語及林雁婷共計4人都有在場(偵卷三第211頁),嗣於偵查及原審改稱:林雁婷在車上等,只有我自己進入陳冠穎家(偵卷一第180頁,原審卷二第27、28、30頁);關於被告沈庭語如何參與詐騙帳戶資料部分,戊○○於警詢證述:沈庭語一直給我洗腦,說不會有問題,還提供她的圖能申辦過FoodPanda外送店家(偵卷三第211頁),嗣於原審改稱:我忘記她拿什麼東西了,好像沒有拿東西給我看。沈庭語當場好像沒有跟我講如何申請FoodPanda店家的程序,沒有說什麼。我警詢中說「沈庭語還提供她的圖能申辦過熊貓外送店家」,「圖」應該是她之前傳給我Line○○○便當店的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60、73頁)。關於有無與被告陳冠穎一起去和欣客運○○站寄交帳戶資料,戊○○於偵查中否認,至原審先稱「忘記了」,經提示和欣客運寄件單,始陳述有在寄件單填寫自己的名字為寄件人,寄件單上的寄件人手機號碼是其之前的門號(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關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乙事有無與被告梁育銘通過電話,其於偵查中否認,並稱:我真的沒有與梁育銘通話過(偵卷一第188頁),於原審則坦承在被告陳冠穎家,使用陳冠穎的手機與梁育銘講過電話(原審卷二第43頁)。關於設定網銀後登入及更改網銀密碼部分,戊○○於警詢陳述是自己登入網銀(偵卷三第210頁),於偵查中陳述辦好網銀有登入過,沒有請沈庭語幫我登入(偵卷一第188頁),然與被告沈庭語於警詢陳述:戊○○申辦網銀回來後,在我當時在砲校附近住處,請我協助他修改網銀帳號、密碼,我當面以我持用的手機幫他登入並協助修改,後續戊○○為了確認帳號是否有遭「玉米」(即被告梁育銘)使用紀錄,還有請我再協助確認是否能登入,當時我登入都有成功,查看帳戶尚未有使用紀錄,最後一次登入應該是戊○○帳戶遭警示,來跟我們夫妻理論等語(偵卷二第13頁),被告沈庭語此部分陳述,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 佐傳真 被告沈庭語先後於110年3月12日、3月13日及同年4月6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本案中信銀行網銀帳戶紀錄相符(原審卷一第411至425頁),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IP登入紀錄,戊○○證述:完全不知道,沒有請她幫忙。我沒有叫她幫我改密碼,旋又改稱:我忘記那天有無叫她幫我改密碼(原審卷二第64、65、89、90頁)。以上事實均屬攸關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重要事實經過,然其供述明顯前後不一,且於原審作證時,或支吾其詞,或稱不確定、忘記了,詰問對其不利之重要事項時,規避閃躲之態度至為明顯,所述顯有重大瑕疵而難以採信。

 ⒋就證人林雁婷證言部分,關於戊○○與被告陳冠穎討論FoodPanda外送事宜時,被告沈庭語有無參與,證人林雁婷於原審證述:當時我跟沈庭語在聊天,我們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原審卷二第104頁),此與戊○○於警詢證述沈庭語一直給我洗腦,說不會有問題,還提供她的圖能申辦過熊貓外送店家等語(偵卷三第211頁)不符。關於戊○○在被告陳冠穎家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林雁婷有無一同進入陳冠穎住處,林雁婷於原審證述:那時候不舒服在車上休息(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與戊○○警詢證述4人均在場乙情有異。又林雁婷於原審證述:110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1日雖有陪同戊○○前往中信銀行○○分行辦理設定中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帳戶,但都沒有進去銀行,因為人不舒服,都是坐在車上等(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此與戊○○於原審證述:110年3月11日林雁婷有跟我去中信銀行○○分行一起辦,她跟我一起下車的(原審卷二第76頁)等語不同。 

 ㈢證人戊○○、林雁婷證述情節,均有如下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處,且與卷存證據不符:

 ⒈證人戊○○、林雁婷固均證稱:陳冠穎有開店,是FoodPanda合作店家,戊○○想要兼職賣木瓜牛奶,想要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詢問陳冠穎後,陳冠穎說要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需要提供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只有中信銀行帳戶才能用,其他的不行,戊○○因此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陳冠穎,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也是陳冠穎說要這樣辦理就去做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38頁、第96至105頁)。惟查,戊○○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做工地的,有固定工作薪水及雇主,想兼職開店賣木瓜牛奶,晚上下班以後或休假時再開店,這是網路店家,FoodPanda外送可以過來拿。有上網大概查一下木瓜牛奶怎麼做,自己有試做覺得還可以,想要在家裡製作木瓜牛奶,沒有店面就靠FoodPanda外送。要先申辦FoodPanda店家通過以後,才能開店開始外送。申辦有通過以後,就會開始營業。當時我和林雁婷住在金華路那邊的套房。木瓜牛奶就牛奶、加木瓜、加糖下去打一打,那時候沒有想過木瓜牛奶是個很容易變質、變苦的東西,不適合外送,也沒有想過如何在外送過程中避免木瓜牛奶在送到客人手中之前變苦。我沒有實體店面,外送員要取餐就拿到樓下給外送員,如果申請外送店家有過,就會去租透天的。FoodPanda拿有一台機器給我們,外送員可以知道木瓜牛奶做好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第92至93頁);證人林雁婷於原審證稱:戊○○應該算臨時工,有出去做才有薪水,戊○○說要做木瓜牛奶,我們想要有多一個收入,因為晚上下班回家也是沒事,找一個兼職。戊○○說他有一個大嫂在木瓜牛奶工作過,她可以教我們,我們再做。那時候只是想做而已,都還在想。地點也都沒有討論到,想與FoodPanda外送平台合作,都沒有實際去找FoodPanda洽詢過。我們對這方面不了解,我不知道戊○○後來有無法找人家申辦FoodPanda。我跟戊○○當時住在金華路6樓套房,還沒有討論到預算要拿多少錢出來做這家店。還沒有討論到申請FoodPanda外送店家住址要寫哪裡。木瓜牛奶這產品是我跟戊○○一起做。我和戊○○都沒有學習過木瓜牛奶怎麼製作,因為我們想說感覺木瓜牛奶很簡單。可能會租店面試試看,沒有預算租店面,都只是想而已,不知道店面要租在那裡。沒有想過要先去受僱店家學習再開店。沒有預算買電腦與FoodPanda連線。那時2人沒有多餘的錢來開店、進原材料、買設備器具等語(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第110至113頁)。

 ⒉依戊○○、林雁婷上開證言,其2人就兼職賣木瓜牛奶,及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乙事,毫無任何準備及預算,不具備製作木瓜牛奶知識技術、不知道如何買進食材原料、沒有任何預算租店面、也沒有錢買機器設備、包裝耗材,當時2人住在6樓套房,沒有任何客源,沒有想過木瓜牛奶是否易於變質、變苦而不適合與外送平台合作,亦從未想過、也不了解外送飲料應如何經營,甚至沒有先學習製作技術,亦未考量開店所需資金、市場行情等情,所述顯不合常理,亦不符經驗法則。則其2人證稱:戊○○想要兼職賣木瓜牛奶,想要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才去詢問陳冠穎如何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陳冠穎說要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需要提供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戊○○因此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陳冠穎云云,要難採信。再參以FoodPanda合作商家加盟流程,僅須以手機或電腦Google搜尋即可找到該FoodPanda合作商家加盟申請書,上網填寫商店名稱、店家種類、分店數量、餐點平均每人消費金額、聯絡人資料、菜單或商品清單即可申請成為FoodPanda合作店家,在網頁上亦有記載加入店家的步驟為:第一步簽訂合約,第二步資訊建置,第三步商家上線,第四步開始接單等情,有FoodPanda合作商家加盟流程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1至155頁),足認一般人獲取加入FoodPanda外送平台店家之資訊十分簡易,亦無申請FoodPanda外送店家要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設定網銀帳號及約定轉帳至他人金融帳戶之需要,況約定將自己金融帳戶內的錢可轉入至其他人金融帳戶內,同時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等於將此帳戶提供他人可以任意使用,無異使他人可以將戊○○從事FoodPanda外送店家所賺取入帳的錢,任意轉到約定之他人金融帳戶內,而戊○○在完全沒有深入了解附表一所示9個約定轉帳帳戶究係何人的帳戶下,即依指示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顯然完全不合情理。以一個具備正常識別能力之人而言,若有人告以申請FoodPanda外送店家須提供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同時提供網銀帳戶、密碼,實匪夷所思,應難以輕易相信而配合辦理。是戊○○、林雁婷此部分證言明顯悖於常情,要難認為真實可採。

 ⒊又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於110年3月12日、3月13日及4月6日有遭登記被告沈庭語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登入紀錄,此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傳真中信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411至425頁),參以被告沈庭語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戊○○要將帳戶寄給「玉米」(梁育銘)之前,有先到中信銀行申辦網路銀行服務,申辦回來後,在我當時砲校附近住處,將相關資料交給我,請我協助他修改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便當面以我持用之手機幫他登入並協助修改。後續戊○○為了確認帳戶是否有遭「玉米」使用紀錄,還有請我再協助確認是否能登入,當時我登入都有成功,且查看後發現帳戶尚未有使用紀錄。最後一次登入應該是戊○○因帳戶遭警示,來跟我們夫妻理論,我可能有登入查看,但詳細情況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二第13頁),於偵查中再供稱:因為戊○○的網銀是我幫他更改,他一直沒有得到消息,要我登入看看「玉米」有無使用,如果有使用的話,他就要跟「玉米」要錢。我登入時網銀還能登入,之後戊○○突然打電話來說要來我們家,來了之後就說被凍結,我也無法再用網銀登入等語(偵卷二第7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會涉嫌到這件事情,是因為戊○○不會改網路帳號密碼,戊○○才請我幫他改等語(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被告陳冠穎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戊○○說他不會操作,所以他在我家直接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我老婆(沈庭語),請我老婆協助登入,詳細情況我不記得了,我們也沒有操作過任何東西,只是幫他登入查看。因為戊○○說他手機無法登入該網路銀行APP,遂請我老婆幫忙等語(偵卷一第19頁)。被告陳冠穎、沈庭語上開所述,與卷存證據相符,應可採信。則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有申辦網路銀行,剛辦一定都會登入進去看能不能使用,應該有登入,看有沒有問題,開通網路銀行,銀行給我密碼,我有登入然後第一次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後我應該沒有請陳冠穎、沈庭語幫我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或是變更密碼等語(原審卷二第52至54頁),與上開卷存事證不符,所證亦難採信。另被告沈庭語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以其持用手機進入戊○○本案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修改戊○○網路銀行密碼云云,與其先前供述有異,亦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另查,裝有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係110年4月1日由戊○○自臺南市永康區和欣客運○○站寄至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由許秉宣收受後再轉交予梁育銘,再由梁育銘轉交「知足長樂」,有卷附和欣客運網路貨物追蹤查詢單可考(偵卷三第107頁),且據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於警偵及原審之供述可憑(偵卷三第91至97頁、第99至105頁、第281至284頁,原審卷二第165至223頁;偵卷三第9至25頁、第29至32頁、第287至290頁,原審卷二第165至223頁)。被告許秉宣於原審證稱:戊○○的帳戶最後是交給「知足長樂」使用而變成警示帳戶,「知足長樂」當時說要拼娛樂城的錢。當時我與梁育銘在臺中,陳冠穎在臺南,所以有關係的人拉進群組裡。「知足長樂」當時有說要拿6萬元出來給簿主戊○○,「知足長樂」是跟陳冠穎講的。6萬元是要給戊○○的。陳冠穎請我將戊○○的簿子轉交梁育銘,梁育銘又將簿子轉交給「知足長樂」,後來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知足長樂」答應說要拿錢卻又推託。「拼娛樂城」是娛樂城會匯一筆錢進去,再請簿主本人將錢領出,不交給娛樂城的人。線上賭博叫博奕版,他們需要帳戶與客戶匯來匯去,所以他們會租或買帳戶專門做這個使用。不是正常的、合法的,所以才叫偏門。要去收包裹那天,陳冠穎用手機打電話給我,我有與戊○○有聊過LINE,在電話中應該也是聯絡簿子的事情,具體講什麼忘記了。當時我與梁育銘、陳冠穎是朋友,我介紹他們認識,他們當時還不是很熟,都是透過我聯絡,所以戊○○的金融帳戶不是直接寄給梁育銘。就戊○○帳戶的收取,我、陳冠穎、梁育銘算是仲介人。簿主戊○○要提供簿子前就知道一本有3萬元或幾萬元的報酬。當時我有聽陳冠穎稍微提到,他直接與戊○○說這是要去拼娛樂城的錢,當時戊○○可能領比較多,所以戊○○才同意拿出來。那時候陳冠穎與戊○○一起去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陳冠穎打電話跟我講,講電話過程中有將電話拿給戊○○,戊○○跟我說他的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已經寄出去了,要請我去收。(問:梁育銘有無直接與戊○○聯絡過?)好像有,應該也是用軟體,後來戊○○的簿子被鎖住,戊○○很生氣找陳冠穎,陳冠穎有跟我講,我有再跟梁育銘講,後來透過梁育銘跟戊○○解釋,好像是這樣的關係,他們有通到電話。我從頭到尾沒有聽到什麼FoodPanda店家,只知道戊○○知道要去拼娛樂城的錢,所以要給戊○○交待等語(原審卷二第171頁至189頁、第193頁)。被告梁育銘於原審證稱:(問:為何戊○○要寄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到臺中朝馬站?)可能是我當初有提到「知足長樂」要做博奕娛樂,需要帳戶,問他們有無意願承租。有次陳冠穎及許秉宣來找我時,我用陳冠穎的手機與戊○○通話。我提到「知足長樂」這個人要收帳戶做博奕娛樂使用。利潤是「知足長樂」告知我後,我才告知他們,實際上是「知足長樂」做決定,不是我決定的,我只是轉交。應該會有酬金1、2萬元,實際數目忘記了。與戊○○通話那次是陳冠穎及許秉宣來超商找我聊天,並跟我提到他朋友叫戊○○有興趣,問我要不要跟他談,我不認識戊○○,我只認識許秉宣、陳冠穎。因為我問許秉宣他那邊有沒有人要做博奕的帳戶,再由他們詢問各自的朋友。我是在110年3、4月間晚上在臺中市公園路的一個轉角的超商與戊○○通到電話,那天有我、許秉宣跟陳冠穎3人。陳冠穎那時問戊○○,戊○○很有意願,陳冠穎就問我要不要與戊○○通電話問問看。陳冠穎有跟我說他的朋友叫戊○○。當時我跟戊○○大概說「兄弟你好,我是陳冠穎的朋友叫『玉米』,我這邊有個朋友叫『知足長樂』,他想要做娛樂城或博奕使用,有興趣可以提供帳戶使用,1個月會有約1、2萬元的酬金。戊○○後來有確認他有一個戶頭沒有在使用,可以提供試試看。原先是「知足長樂」測試完可以使用,測試一、二週後會將簿主該拿到的酬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他們。應該有要求戊○○的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一定會要求變更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知足長樂」一定會要變更。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沒有用Facetime與戊○○討論過是因為當時我還在思考有無此事,我不確定是Facetime或Telegram還是電話。當時應該回答太快,想要趕快離開地檢。「知足長樂」當時確實有說要做博奕娛樂及虛擬貨幣,所以我問陳冠穎、許秉宣他們那邊有無朋友想要提供帳戶。(問:你是如何跟戊○○說的?)我一定會提到做娛樂城或虛擬貨幣,看他的意願,我無法確定「知足長樂」要做哪一個,他只有說過他有在做娛樂城或虛擬貨幣的投資,所以需要用到很多帳戶,我不確定當時與戊○○的對話內容是要做娛樂城或虛擬貨幣。戊○○都同意才交寄出他的金融帳戶資料給許秉宣收等語(原審卷二第195至207頁、第217頁)。參以戊○○於原審作證時亦自承其在110年4月1日駕車搭載陳冠穎至和欣客運站交寄中信帳戶資料前,曾以陳冠穎手機與梁育銘通話等語。則依證人許秉宣、梁育銘之證述,戊○○應明確知悉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是要給「知足長樂」做為娛樂城、拼娛樂城或虛擬貨幣使用,並配合「知足長樂」要求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變更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非申請FoodPanda店家使用。證人戊○○於警、偵訊證稱其為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詢問陳冠穎後,依陳冠穎指示始提供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等情,顯與被告許秉宣、梁育銘證述情節不符,而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對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認罪坦承犯行,渠等就提供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知足長樂」之過程事實,供述一致,且與卷內事證相符,不會因所述提供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而減免自己的刑責,應無故意設詞誣陷戊○○之動機與必要,自均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陳冠穎、沈庭語否認被訴詐取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辯解,核與被告許秉宣、梁育銘供述情節及卷內事證相符,即屬有據而可採信。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冠穎在戊○○寄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通訊軟體告知戊○○「開始去籌備你的店吧、泡給我喝」,戊○○回以「真的嗎、好」,且未見戊○○詢問其出租帳戶可獲得之報酬多少,何時可取得等情,主張戊○○證述為真實。然被告許秉宣、梁育銘、陳冠穎就其等提供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知足長樂」使用,原就約定除簿主戊○○可獲取報酬外,被告陳冠穎、許秉宣、梁育銘亦可獲取介紹費,已如前述,縱然案發後,均未自「知足長樂」獲取報酬及介紹費,但事前有約定係有償使用帳戶,已據被告陳冠穎、許秉宣、梁育銘供述如前,此由被告陳冠穎事後於群組對話及與「知足長樂」對話中,對於未獲得任何報酬而與「知足長樂」發生爭議,並為戊○○打抱不平(偵卷一第49至62頁、第63至73頁),堪認被告陳冠穎、許秉宣、梁育銘供述「知足長樂」係有償使用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乙情非虛,因而被告陳冠穎在寄交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在預期戊○○可以獲得提供帳戶之優渥報酬下,告知戊○○「開始去籌備你的店吧、泡給我喝」,戊○○回以「真的嗎、好」,並不違反常情,不能據此即謂戊○○指訴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遭被告陳冠穎詐騙乙情為真。又戊○○在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固然隨即報警,並提出其與被告陳冠穎的LINE對話紀錄供警查證(原審卷一第431至467頁),然參照戊○○於原審證述:提供警方與被告陳冠穎的LINE對話並非完整,有部分刪除,(你刪除的部分是什麼樣的內容?)我忘記了,因為那很久了。(為何會想要刪除?)想說這樣比較好給警察等語(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可見戊○○在報案前是有意刪除部分對話資料後,始將其餘對話內容提交警方,則戊○○不無為規避遭警方查緝自己涉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疑,而刪除對己不利之證據資料,亦屬可預期之事,尚難以戊○○所提出其與被告陳冠穎的對話截圖中,未見彼等談及提供帳戶約定報酬等事項,遽謂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是遭被告陳冠穎所詐騙。

七、綜上,戊○○之證述既存有重大瑕疵及可疑之處,且欠缺補強證據以證明所指訴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自難憑其單一有瑕疵之證言即為不利被告陳冠穎、沈庭語之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之程度,未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冠穎、沈庭語有共同對詐取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被告陳冠穎、沈庭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陳冠穎、沈庭語此部分被訴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梁育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

                  法官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約定轉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設定轉入日期

金融機構帳號

備註

1

110年3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0年3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3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0年4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郭書花

6

110年4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陳昇鴻

7

110年4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黃天辰

8

110年4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劉天民

9

110年4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劉艾利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新臺幤)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2時許,先在網路架設投資網頁,致己○○瀏覽後誤信可投資比特幣獲利,因而受騙匯款

110年4月3日15時41分許

嘉義市○區住處

3萬1000元

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13時4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下注投資賺錢等語,乙○○因而受騙匯款

110年4月3日14時36分許

臺南市○○區住處

1萬元

3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等語,甲○○因而受騙匯款

㈠110年4月3日15時9分許

㈡110年4月3日15時12分許

㈢110年4月3日15時14分許

㈣110年4月3日15時16分許

㈤110年4月3日15時17分許

高雄市某處

㈠3萬元

㈡1萬4000元

㈢1萬元

㈣1萬元

㈤1萬元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癸○○因而受騙匯款

㈠110年4月3日17時30分許

㈡110年4月3日17時35分許

㈢110年4月3日17時38分許

新北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8000元

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丁○○因而受騙匯款

㈠110年4月3日14時34分許

㈡110年4月3日14時36分許

臺南市○○區居處

㈠5萬元

㈡1萬元

6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庚○○○因而受騙匯款

110年4月3日13時29分許

臺北市○○區住處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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