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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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禮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之規定及第36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自明。
㈡、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如未就第一審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實難謂提出合於刑訴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所以,如僅泛言量刑失衡,無實際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又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㈢、決定責任刑之範圍之指標為該當犯罪行為本身(個別行為責任說),犯行後事情由於是犯罪終了後之事情,原則上對於責任刑之範圍(幅度)並無直接關係,佐以我國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之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量刑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度)」容許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㈣、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等。
㈤、查: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也就是說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起跳就是6月有期徒刑以上。所以,被告上訴指稱:施用毒品行為多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尚難認無誤會之情。
2、關於被告曾經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含本案),經:
①、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因符合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97年度訴字第1137號)乙節,有上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③、從這樣來看,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8月,顯有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相同犯行,仍一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先前徒刑的執行,形成反對動機,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難認為有量刑過於嚴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3、按量刑的均衡除須考量「絕對均衡」(審酌犯罪情節的輕重)外,另須考量「相對均衡」(與其他類似案件的均衡)。經本院檢索107年度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8.6月(母體為4317件)乙節,有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乙紙可稽。可見,從相對均衡角度來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已略低於107年的平均刑度,應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
4、立法者設計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與其他犯罪種類(如竊盜、傷害等)的保護法益各有不同,尚無法直觀相互比擬相較,而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有期徒刑部分最低起跳均為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3條第3款參照),以徒刑最低起跳刑度來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然也高於竊盜、傷害等罪。所以被告指摘他所犯的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相較於其他罪名,實屬微不足道云云,應認也有誤會。
三、綜上,被告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結果的具體理由,也沒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所以,尚難認為被告有提出合於刑訴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的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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