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仁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某處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行駛,欲返回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新北橋往環河路引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於注意上情,竟由環河路逆向駛入上開引道,適有 陳兆鴻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亭吟 沿新北橋往環河路引道行駛行經該處,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亭吟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後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檢測得王志仁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知上情。王志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並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畫面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過失傷害之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降低達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仍駕車上路,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酒後駕車而肇事,過失非輕,迄未與告訴人林亭吟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