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靜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靜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麗華 」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明知黃麗華並未同意擔任歡欣公司之股東」應更正為「明知黃麗華並未同意擔任歡欣公司之董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游靜芬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所為數次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倘依修正前規定,則可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將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游靜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損害黃麗華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經告訴人表示宥恕暨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行歸案,依法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麗華」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簽名或盜用印章之印文│├──┼──────────┼────────────┤│一│歡欣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偽造「黃麗華」之印文各乙│││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枚│││九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二│歡欣公司八十九年十一│偽造「黃麗華」印文乙枚│││月十七日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三│歡欣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偽造「黃麗華」簽名各乙枚│││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八日之董事會議事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