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告 侯長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被告侯 來富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弟,兩造父親生前於民國77年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路○段239之9號1、2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應有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84年11月5日與原告母親、兩造及原告兄長 侯南全 訂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平均分配給兩造及侯南全各三分之一,但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代管,於先父百年後由三兄弟協議分割或出售平分價金。惟分割或出售後,三人應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次兄 侯眾卿 ,而訴外人侯南全出國留學係由系爭不動產貸款而來,侯南全學業完成應負責清償貸款或於分割或出售時自應分得價金扣除上開金額,有約定書為憑。
(二)查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至92年2月間先以贈與為名,將房地產權移轉登記與其妻 曾滿女 ,復於同年3月間將上開房地分別出售與 楊智宇洪素卿 ,有建物異動索引可稽。則被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自應依照上開約定書約定,將出售價金扣除應納之增值稅、原有之貸款(指原始購得房地時所辦之貸款)及給付次兄侯眾卿200萬元後,按三分之一比例給付原告,乃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出售之實際價格,僅泛稱扣除貸款後所剩無幾,僅給付原告30萬元。爰依契約(系爭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增值稅、清償原始貸款及200萬元後按三分之一比例計算之金額。
(三)因目前尚不知系爭不動產實際售價,謹先暫以出售價1,200萬元計算,扣除增值稅(暫估)142萬元、原始貸款336萬元及200萬元(侯眾卿)後,以522萬元為計算之基礎,按三分之比例計算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俟查得實際售價及增值稅金額後,再行擴張聲明,併予敘明。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住高雄,20歲入伍退役時家道中落,一無所有,於是決定北上謀職,於77年時聽從父親建議,將服役時之儲蓄金與北上工作所得向訴外人 陳清河 購買系爭不動產。有房屋買賣合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物改良登記簿為證。且被告所購之系爭不動產是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並有設定抵押,而每月之本金與利息,均由被告給付。而後向萬泰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貸款,且每月之本金與利息,仍由被告給付。由此觀之,系爭不動產資金及相關貸款均由被告一力承擔,與兩造父親完全無關,原告指稱係由兩造父親生前購買,顯係虛構事實。
(二)對於系爭約定書,被告從未見過,遑論有簽署之情。再者,原告指稱系爭約定書係由原告母親、兩造及原告兄長侯南全所訂立,惟查原告母親 侯陳好 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與先前之筆跡顯不相同,顯見系爭約定書為偽造。
(三)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自77年至91年12月止所繳貸款金額,已高達7,937,849元。92年賣屋,清償花旗銀行7,652,136元。給原告搬遷費300,000元。支出總金額高達15,889,985元。
(四)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酌系爭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真正?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私文書之真正者,則須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指印不爭執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方可據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4年11月5日與被告、原告母親、兩造父親及原告兄長侯南全訂立系爭約定書,嗣被告既於92年3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自應本於系爭約定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扣除增值稅、清償原始貸款及200萬元後按三分之一比例計算之金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簽立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欲主張系爭約定書為真正,自須負起舉證之責。
(二)經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系爭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被告自承為真正之感謝狀(原證五),及依被告聲請,將系爭約定書上訴外人侯陳好之簽名及被告提出之紀錄表(被證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由於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900539530號函在卷可稽。
2、原告又稱訴外人侯南全因精神障礙,已受本院禁治產宣告,母親侯陳好有輕微之帕金森氏症,對外界理解能力降低,其二人無法出庭作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所提系爭約定書中「 侯來富 」之簽名,形式上難認定為真正,被告抗辯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約定書上被告「侯來富」之簽名為真正,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又查,系爭約定書第3項:「上開不動產分割或出售,侯清池(來富)、侯南全、侯長呈三人共同提出貳佰萬元予次子侯眾卿收存任何人不得異議」,如系爭約定書真正時,訴外人侯眾卿必知系爭約定書之事及可能收受該200萬,然查,證人侯眾卿證述我沒有收到這貳佰萬,我不知道系爭約定書這件事情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並無法證明系爭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係真正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約定書上被告「侯來富」之簽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本於系爭約定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扣除增值稅、清償原始貸款及200萬元後按三分之一比例計算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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