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壕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蘆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晚上8時13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 李敏龍 、 林志諺 ,對其等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至渠等陷於錯誤,李敏龍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吳俊壕上開蘆洲郵局帳戶內;林志諺則於同日晚上9時許、9時6分許,分別匯款29,012元、18,092元至吳俊壕上開蘆洲郵局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敏龍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俊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敏龍、被害人林志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11月5日重字第09901801070號函附被告上開蘆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0月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李敏龍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林志諺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存摺內頁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在家裡,提款卡於99年9月份遺失,沒有其他證件同時遺失,提款卡密碼是伊的生日,伊沒有將提款密碼告訴他人,伊不知道為什麼別人可以從伊郵局帳戶提款,伊沒有把帳戶出售或轉交他人云云。惟查,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惟被告發現遺失上開蘆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立即向警方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保障己身權益,實與常情有違;況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輔以被告自承其上開蘆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且其未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或存摺上,亦未遺失其他物品,衡情,在被告僅遺失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情形下,如非被告自行將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他人何以能輕易猜中密碼?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可能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從而,被告在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期間,該帳戶又恰巧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順利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得款項,如此種種之巧合,均顯示被告所有上開蘆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並告知他人,而非遺失。
(二)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其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俊壕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李敏龍、被害人林志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李敏龍、被害人林志諺等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損失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