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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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8、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2段416巷3弄1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99年6月13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日(14日)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分別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A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T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9日、99年6月30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50739號、UL/2010/60356號)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各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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