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18號
原 告 劉書辰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菁菁
蘇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合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向被告承租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
市○○街16之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
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15日,其中101年7月1日
至8月15日為裝潢免租金期間。嗣被告提前於101年6月29
日交屋,惟交屋後原告發現場地不適用,隨即被告表示終止
租約並於101年7月5日即原狀交還房屋予被告點交無誤。
豈被告主張原告已經同時違反租約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
定,除了沒收原告前已繳交之3個月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27萬元不還外,另更執兩造之公證租約另逕對原告強制執行
而要求在291,000元之範圍內再另查封原告名下財產受償,
經鈞院101年司執字第9031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強制執行中
,總計原告不過占有房屋不到一周,惟本件被告向原告主張
之違約金合計竟高達561,000元,被告之主張及請求顯然錯
誤而且太過。抑有進者,本件係定型化契約,系爭租約第4
條違約條款之約定,不僅有彼此重複而不能兩立之情形,且
對承租人有重大不利情形,並限制承租人之終止租約權,依
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不得據為主張請求
。退萬步言,本件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被告原依
約應於101年7月1日交屋,惟因前任房客已經提前返還,
被告表示在101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兩天無人接手將造
成被告還要負擔大樓管理費之情形,故原告乃同意提前點收
而提前為原告負擔該部分之大樓管理費,且原本101年7月
1日起至101年8月15日即屬原告之免租金期間,故被告並
無租金之損害,縱有損害亦的確輕微,鈞院依法應予酌減違
約金。本件被告若沒收一個月租金即應足以彌補其所主張之
損害,超出部分其應無權請求,故其已沒收之27萬元保證金
中應返還原告其中之18萬元。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附表中所示之全部債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鈞院101年司執字第9031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如任一
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若違反
此通知義務,應給付他方相當於保證金全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租賃期間,如任一方提前終止租約時,則未租滿一年者
,應給付他方相當於保證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
6條第2項但書約定:「但甲方(即被告)得逕自保證金內
扣除因本約對乙方(即原告)所生一切債權後,再將剩餘之
保證金餘額退還予乙方。」;第6條第4項(被告誤為第3
項)前段約定:「保證金係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
擔保,甲方得決定其抵扣賠償之順序。」;第18條第1項後
段約定:「任一方違反約定致他方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第19條約定:「本約中所提及之懲罰性違約金
、終止契約之代價等,並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不影響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㈡查兩造係於101年3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逕自於101
年7月5日以書面通知提前終止租約,違約事實明確,被告
即有請求原告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依通常情形,倘原告依約於三個月前以書面終止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者,被告為免損害擴大,必將系爭房屋另為使用、再
行出租投資,然原告未依約履行,使被告受有失去自101年
6月29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之系爭房屋另為使用、再行
出租投資之利益,至為顯然。是以原告主張101年6月29日
起至101年7月5日係在免租期間無租金之損害云云,實不
足採。被告為免損害繼續擴大,迅速另覓其他承租人,並以
每月租金57,940元另行出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9月1
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是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
00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受有自101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
31日租金收入45,000元,以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5年
9月30日止之租金差額之損害計1,570,940元及自105年10
月1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之租金利益之損害計945,000
元,合計所失利益2,560,940元,且被告因此另受有公證費
及仲介費之損害計94,500元,被告逕自保證金內抵扣因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對原告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債權
,並以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291,000元,為有理由,原
告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簽訂系
爭租約,每月租金9萬元,保證金27萬元,租期自101年7
月1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幼麟 謝孟儒 聯合事務所101年北院民公麟字第221827號作成
公證書在案。有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附卷可
參。
㈡原告於101年7月5日以書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日
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於101年8月17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銓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勝公司),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5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57,940元。有原告書面通知及被告與銓
勝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為憑。
㈢被告因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91,000元,
而以系爭租約及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031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四、本件依據原告訴之聲明順序,分別為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確認之訴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執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已核發扣押命令,然
而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均有爭執,原告顯有排除被逕
受強制執行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五、就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固然提早終止租約而違約屬實,然而被告所受損
害輕微,扣除租金1個月即可填補,而主張依法應予酌減違
約金及請求被告返還2個月租金1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原定租賃期間為101年7月1
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同意提前
點收系爭房屋後,迄至101年7月5日即因自身經濟考量而
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自屬違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
1項至第4項約定:「租賃期間,如任一方欲提前終止租約
,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若違反此通知義務,應給
付他方相當於保證金全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租賃期間,如
任一方提前終止租約時,則未租滿一年者,應給付他方相當
於保證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即原告)於簽約後
租賃期間開始前即主張終止租約者,應給付他方相當於保證
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倘甲方(即被告)已先依租賃契約
點交標的物供乙方進行搬遷裝潢,乙方另應給付自點交日起
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日計算之租金。甲方若提供乙
方免租期後,乙方於租賃期間提前終止租約,乙方除應給付
甲方前述數額外,尚須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第6條
第2項但書約定:「但甲方得逕自保證金內扣除因本約對乙
方所生一切債權後,再將剩餘之保證金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6條第3項前段約定:「保證金係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
損害賠償之擔保,甲方得決定其抵扣賠償之順序。」;第18
條第1項後段約定:「任一方違反約定致他方受有損害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9條約定:「本約中所提及之懲
罰性違約金、終止契約之代價等,並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被告請求原告支付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因原告在免租期內即提前終
止契約,則原告應依約給付自點交日101年6月29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101年7月5日止之租金21,000元(9萬元
/30×7天),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1,000
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違約金條款依法有效,然金額應予酌減: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固有明文。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4條各
款重複,限制承租人終止租約權,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第4條就終止租約之約定,
固然均規定懲罰性違約金,然而第1款係要求任一方欲提前
終止租約應於三個月前書面通知;第2款係要求任一方提前
終止租約,分別就未租滿一年、三年或五年應給付對方不同
比例之違約金;第3款係約定承租人於簽約後租賃期間開始
前終止租約者;第4款約定承租人於免租期後提前終止租約
者;第5款則是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出租人
之終止權。各款之情節不同,並無重複約定之情形,且前2
款係就任一方違約為相同之懲罰性約定,各款並未限制承租
人之終止權,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縱為定型化契約
,仍屬有效。本件係因原告提前終止同時符合兩款以上之事
由,以致被告請求多筆違約金。
㈡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1條規定:「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
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
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
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則違約金條款固然有效,然本
院仍得具體審酌違約金之約定數額。
㈢被告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第2款,辯稱原告應支付
兩倍相當於保證金全額(27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54萬
元違約金,扣除保證金後,尚須給付27萬元,且被告所失利
益高達2,560,940元云云,雖非無據,然而審酌原告使用系
爭房屋僅僅7天,在租賃期間開始前,提前代被告給付101
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之大樓管理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認定應支付租金21,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固
然因原告違約而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失,然而原告於101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時以每月9萬元成交,辜不論被告自行
提出之101○○○區○○街店面平均每坪行情為1,395.49元
,僅有2筆交易資料,並無代表性外,縱上述金額有參考價
值,然被告卻以每坪1,554元出租原告,合計租金額即已高
於該市場行情約1萬元。且同年8月17日被告即願意以每月
57,940元租金與訴外人銓勝公司成立租約,顯然系爭房屋之
市場價值並沒有到達月租9萬元之程度,被告據此辯稱所失
利益高達2,560,940元,顯屬高估。惟被告因為原告違約而
受有支出公證費及仲介費合計94,500元之損害,有公證費收
據及仲介費發票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5至56頁)
,堪認屬實,本院綜合上述判斷,認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
酌減以保證金全額27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適當。被
告據此以保證金全額抵扣,自為可採,原告主張僅以1個月
租金抵扣,而請求被告返還18萬元,為無理由。惟被告再另
行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違約金,則無足取,是原告訴請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27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319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本之「執行名義」係經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做成之公證書,而該公證書係就兩造簽定之系爭租約為
公證,該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固載明:「承租
人給付如契約所載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
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惟依公
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
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
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可知「公證書」所載可逕受強制
執行之事項、金額款必須係「一定數量」,即其「數量」必
須係「具體、確定」始得逕受強制執行,而以之為執行名義
,若尚有爭執,須待實體審酌時,自尚不得逕以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再參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
要旨:「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
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則
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
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81
號判例要旨:「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除
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外,並須以債權人之請求係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始屬相當,此觀公證法第十一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甚明,故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如不備執行名
義之上開要件者,則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僅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
起異議之訴」,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判決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
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
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
租金或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
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
租金及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等,本件原告對於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所失利益)給付金額既有爭執,又無從逕依該公證
書證明原告確有積欠一定數額之情事,且執行法院只為形式
審查,無法就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為實體之認定,揆之上揭法
規暨判例、裁判要旨,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件公證租
約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有間,其執行
名義尚「未成立」,依法,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
之訴,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八、綜上所述,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相當於保證
金全額27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7日之
租金額21,000元予被告,被告據此抵扣保證金,自屬有據,
然不得再向原告請求27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至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319號損害賠
償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據上開判例見解,被告聲請之
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依法原告應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後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爰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被告在本院101年司執字第9031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所主張之債權明細
1、違約金27萬元
2、所失利益21,000元
(101年6月29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
合計29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