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7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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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2746號
原 告 康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庭甄
訴訟代理人 張婉萍
被 告 孫啓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81元,係於10萬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
原告係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固於委託
債務個別優惠分期還款契約書第壹拾壹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
時,當事人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該契約書1紙在卷可憑。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
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
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則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
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
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但書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路○○○巷○○號2樓,有被告之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
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為被告應訴之便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