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李洸雄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
被   告  蕭彤燁
訴訟代理人  范姜 立迪
      范 姜睿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06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
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其所設置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陽臺(下
稱系爭陽臺)如起訴狀所附照片1所示之遮雨棚鐵條,並將
系爭陽臺回復原狀;被告應拆除其所設置於系爭建物2樓外
牆(下稱系爭外牆)如起訴狀所附照片2所示之招牌(下稱
系爭招牌),將外牆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分管契約請求
為被告應拆除其所設置於系爭陽臺如前開照片1所示之遮雨
棚鐵條,並將系爭陽臺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未得原告允許,於系爭陽臺鑽孔裝設遮雨
棚(下稱系爭遮雨棚),造成系爭陽臺因為支撐不住遮雨棚
重量,於96年產生裂痕,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將系爭遮雨棚
往下移約20公分,至100年9月間,系爭遮雨棚再次掉落,
僅剩裝設之鐵條。被告未得原告允許兩次鑽孔裝設系爭遮雨
棚,無權占用系爭陽臺,並造成系爭陽臺產生裂痕毀損,縱
認系爭陽臺因附合成為共有部分,惟原告早於83年以前即加
砌系爭圍牆,當時無人反對,並占有、使用系爭陽臺至今日
,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83年度臺上字第1377
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之見解,原告與當時其他共
有人就系爭陽臺即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有獨立管理權,並得
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92年遷入後,即應承受該分管契約。爰
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鐵條,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請求損害賠償並回復原狀;又
被告未經其餘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外牆鑽孔裝設系
爭招牌,應屬無權占有及使用收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街
,並非處於熱鬧商圈,而係住宅區,可見度不高,週遭裝設
招牌之租金行情為每月2,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6年11月至100年11月共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30,000元(計算式:2,000×12×5=120,000,被告所
得之不當得利為120,000元,惟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之30,000
元)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拆除其所設置於系爭陽臺如前
開照片1所示之系爭遮雨棚鐵條,並將系爭陽臺回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陽臺雖係違章建築,非原告所有權範圍,惟依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之見解,原告取得者為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自得就該部分為使用、收益。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裝設
系爭遮雨棚,縱使兩造原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終止兩造之借貸契約。又依民法第
46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裝設系爭遮雨棚已造成
系爭陽臺嚴重龜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招牌係
裝設於系爭外牆,僅會影響原告之權益及居住安全,對其他
共有人與被告皆不生影響,其他共有人才會同意。原告為渠
等同意分管契約之唯一受害者,該分管契約顯然對原告有失
公平,若該分管契約有效,無異於其他共有人與被告以多數
暴力,侵害原告(少數人)之權利。又系爭外牆,應屬原告
所有之專有部分。被告一樓室外(即系爭建物2樓平臺下方
)之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係屬共有部分,而非被告專有部分
,故被告稱原告系爭外牆侵害被告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顯
不可採,被告不得依所有權人資格稱原告侵害被告之所有權
。原告於82年間自前屋主買下系爭建物2樓房屋,受讓部分
包含系爭陽臺平臺該違章建築,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
得就該部分為使用收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2年遷入系爭建物1樓經營小型木材行,當時即於住
處前面上方之圍牆裝設雨遮,於97年6月份原告告知圍牆係
由原告另外加砌,要求被告拆除雨遮,被告請訴外人即現任
里長 方丁輝 出面協調,原告同意被告將雨遮向下調整至現今
位置,故被告有權使用而無侵權行為。被告於100年10月28
日第一次調解會上始得知前開圍牆係由原告於88年私自加以
砌築之違建物,侵占到系爭建物1樓之法定使用高度的權利
範圍。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存在,迄今亦已過2年,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陽臺原始既非供作陽臺亦非露臺使
用,而僅是一樓平臺增建之屋頂,原應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
分,並未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屬全體公寓大廈住戶所共有
,原告擅自砌築圍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系爭圍牆已
與系爭全體住戶共有之陽臺結合,非經毀損,不能分離,為
系爭陽臺之重要成分。故被告於「已因附合而屬於全體公寓
大廈住戶共有之陽臺圍牆」上加裝系爭遮雨棚及鐵架,係基
於共有關係合理使用該共有部分,而非無權占有,亦無妨害
其他公寓大廈住戶之權益。原告以單獨所有權人地位自居,
進而提起妨害除去請求權,顯對事實有所誤認,又原告擅自
佔據該全體公寓大廈住戶共有之系爭陽臺及系爭圍牆,並違
背其他多數住戶之意願逕行提起本訴訟,自難認係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不符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㈡系爭陽臺之裂痕,或屬共有壁、樓地板內供排水管線老舊破
損腐蝕,或屬混凝土品質不良或長期受壓或受強烈震動或遭
外力破壞致生裂縫等因素所造成,其原因非僅一端,非經專
業機構以科學技能檢驗,實難得知,且原告擅自在系爭陽臺
空地堆放大量盆栽及雜物,其重量顯然遠大於被告之遮雨棚
及其鐵架,加以系爭陽臺之排水系統,年久失修,未施作任
何防漏措施,任由雨水、澆花水直注造成系爭陽臺水泥地熱
漲冷縮而產生裂痕。原告未能舉證說明,遽認係被告所造成
,顯見未善盡舉證之責。
㈢系爭建物外牆應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非原告陳
稱系爭外牆應屬原告之專有部份。被告於92年間,在分管契
約仍需經全體住戶同意約定之情況下,已取得全體住戶之同
意而得無償使用系爭外牆,縱原告爭執其自始不同意,惟自
98年7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迄今,即使排
除原告之同意之情形下,被告亦皆取得其他住戶之同意,得
無償使用系爭外牆,掛牌營運迄今已滿8年,期間亦無住戶
要求更改分管契約,故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租金,且系爭招
牌所懸掛之位置係於公共設施上,並無遮蔽或影響原告之視
線或採光,故原告無理由逕自向被告收取租金。又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被告
主張之。
㈣系爭陽臺已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認定為違建,新違建部
分業經拆除在案,再佐以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表可知,系爭
陽臺並非原告專有部分,且原告迄未舉證獲得全體住戶之同
意增建,要無僅憑住戶單純沉默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
即系爭陽臺平臺為原告無權使用,原告無從依據獨立管理權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且原告因無權占用之事實,而需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住戶,故若被告須給付設立系爭
招牌之租金,自得據此主張抵銷之,原告占用之平臺租金依
週邊行情計算,每月以6,000元為基準,自原告所承88年私
自加砌圍牆起算,迄今原告應給付全體住戶984,000元(計
算式:6,000元164月=984,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l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於92年間於系爭陽臺鑽孔裝設遮雨棚,並於系爭外牆鑽
孔裝設原告提出之照片2及被證5照片所示之招牌。嗣於96
、97年間被告將系爭遮兩棚下移約20公分,至100年9月間
,已無系爭遮雨棚,目前僅剩原告提出之照片1及被證l照
片所示之鐵條。
㈢目前系爭招牌已經拆除。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陽臺鑽孔裝設系爭遮雨
棚,並造成系爭陽臺因為支撐不住遮雨棚重量,產生裂痕,
故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鐵條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請求回復系爭陽臺原狀;又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外牆鑽孔裝設系爭招牌,應
屬無權占有及使用收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
告得否依據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雨
棚鐵條,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請求被告將系爭陽臺
回復原狀?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據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遮雨棚鐵條,亦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請求被
告將系爭陽臺回復原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方丁輝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現任里長,從事已5年
多了。是在從事里長後認識兩造,有看過現場,之前有協調
過,一樓范姜先生要做一個遮雨棚,要釘在照片中紅色磁磚
部分牆上,有去找過李先生談過(提示原證五及被證二照片
),說如果方便的話,就給一樓釘,原告李先生也同意了。
...當時一樓在釘遮雨棚時,李先生有下來。」、「(被告
問:當初我先生請里長協調,你本人有請李先生下來,當時
李先生夫婦二人下來,釘的位置當時李先生有說要下來一點
,工人就照李先生所講的位置釘上去,他有說好,我們才請
工人釘上去,是否有這回事?)應該是有這回事,我記得李
先生有下來,至於李太太是否有下來,我不清楚。」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第55、56頁),該證人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
,所為證詞既經具結,應堪憑採,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原告有
同意被告將雨遮調整至現今位置等情,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縱原告同意被告裝設,亦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
,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被告裝設之系爭遮雨棚已造
成系爭陽臺嚴重龜裂而有毀損之虞,而此龜裂情況非兩造約
定或物之性質之使用方法,原告自得終止兩造之借貸契約云
云。然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
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違反
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
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
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裝設之系爭遮雨棚
已造成系爭陽臺嚴重龜裂而有毀損之虞,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查原告僅提出照片為證,惟該照片僅
能顯示系爭陽臺確實有龜裂,但無法證明係因系爭遮雨棚所
致。原告又主張系爭陽臺之裂縫係位於樓梯間接縫處,以及
系爭陽臺地板接縫處,與被告之遮雨棚施力方向相同(因為
地心引力作用,遮雨棚會將系爭陽臺整個往下拉)等情,然
陽臺發生裂縫,或係因當初施作時混凝土之品質即有問題,
或因其上置放雜物或遭受外力擠壓,甚或因系爭陽臺曝露在
外長期日曬雨淋所致,發生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前開臆測之
詞,遽認系爭陽臺之裂縫係因系爭遮雨棚所致,自難認被告
有何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之情事。
原告以此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與民法第472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尚屬有間,自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從
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⒋從而,原告既同意被告裝設系爭遮雨棚,被告自得對原告主
張有權占有,故原告主張依據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拆除系爭遮雨棚鐵條,當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213條請求被告將系爭陽臺回復原狀,然承前所述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陽臺裂縫係因系爭遮雨棚所致,
且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將系爭雨遮棚調整至現今位置,自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情事,故原告此節主張,亦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
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
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
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
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
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
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
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經查,由卷附系爭建物外牆之照
片顯示,系爭外牆係屬包覆全棟建築物整體外觀之外牆面,
為維持系爭建物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之構造,應屬全棟
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是以,系爭外牆應屬於系爭公寓之
共用部分。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雖規
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
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
、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另原告
提出內政部85年9月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認:公寓
大廈之外牆面屬專有部分,及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20日北市
法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
第3項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面積,包括四周牆壁之
厚度,故原則上外牆面之所有權似屬各該樓層所有權人所有
。」等語,均係有關建物所有權登記面積範圍之規定及函釋
,尚與系爭外牆是否為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之無關。又地政
機關雖係以外牆外圍之長度作為計算面積之基準,仍不得逕
認外牆已登記為原告之專有部分。
⒉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即系爭公寓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惟依前開規定,僅係其
規約內有關共用部分之約定使用,不受前述該條例第7條有
關特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惟不能變更共用部
分依法不得供作專有部分之限制。即外牆,其性質上為共用
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作為「專有部分」,且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約定專用」,惟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此不得約
定專用之限制,得以就此共用部分另為「約定專用」。是以
,縱系爭建物之外牆因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而得約定專用,然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有與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有為上開約定
專用之約定,外牆應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至明。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受利益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另按共有物分
管契約,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
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
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例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
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他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
買受,縱未明白約定,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又如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占有管領之部分予以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及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查證人即被告配偶 范姜絢緯 到庭具結證稱:「...招牌是民
國92年掛上去,當初做招牌時,有問過住戶,我是問130號
1到5樓的住戶,沒有問隔壁的,2樓的部分我是問原告本
人,我跟李伯伯說,他笑笑的,也沒有否認,3樓,我向李
先生及他太太說,她先生說沒有問題,之前是跟先生,後來
有跟太太說,她說老公說好,我就好,4樓是跟陳媽媽還有
她的大兒子陳先生,我是先跟陳媽媽做溝通,後來再向他兒
子說,全部都是在92年8、9月時,約掛招牌時,有遇到就
會做溝通,5樓是跟兒子蔡先生說,從92年迄今,都沒有人
來說不要把招牌掛在那邊,當時沒有用白紙黑字紀錄下來,
都是用口頭信用而已。」、「我當時有遇到人時就有溝通,
並不是指釘招牌當天。」等情明確,證人范姜絢緯固為被告
之配偶,然仍願具結作證,應無干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
意虛偽構陷之理,況證述親身見聞之情事,非不得作為證據
。參以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建物3樓、4樓、5
樓之住戶同意被告懸掛系爭招牌於系爭外牆之同意書,且被
告自92年間起在系爭外牆懸掛系爭招牌,迄至本件訴訟前,
已行之數年,均無人表示異議,足認系爭招牌係取得全體住
戶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外牆。
⒌再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並規
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則系爭建物之外牆既屬共用
部分,已詳上述,依前揭規定,系爭建物之住戶對於共用部
分之管理或使用有違反規定之情事時,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制止,且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亦係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故原告主張:系爭外牆為其專
有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實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基於前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外牆享有使用之權
利,則被告於其上設置系爭招牌,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
無不法性,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無理由。至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以管理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
院以裁定變更,要屬另一問題,於法院以形成裁定變更前開
共有人同意之管理方法前,前開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管理方
法自仍拘束共有人之一之原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據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遮雨棚鐵條,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請求
被告將系爭陽臺回復原狀;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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