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理勤孝
被 告 郭福霖 原名: 郭炎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84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即麥克
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並約
定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積欠債務經中華商銀終止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94年8月18日止,被告
共積欠消費款88,971元,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8月1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