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理勤孝
被 告 蔡新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83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
卡號00000000000000號家樂福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消費款,又佳信銀行已於95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對外債
權計算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