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陳嘉漢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0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6日與訴外人即法商喜加利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加利銀行)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申請書(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如未按期繳
付足額支月付金時,需支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惟被告
未依約還款,致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手續費未償
還等情,而原告於94年12月5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喜加利銀行分期付款買賣暨購物保證契約書、財政部
函、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68元
合計1,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