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洪燕文
被   告  馮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簽發、付款人
台北富邦銀行銀行苓雅分行、面額新臺幣66萬元、票據號碼
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
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
合計7,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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