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由聲請人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粉及晶體經檢驗後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海洛因係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均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白粉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包裝部分無法與毒品析離),晶體確為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2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5885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