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109號上訴人東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查「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定有明文。㈡被上訴人係以臺北市調查處通報調減上訴人87年度進貨中之IC商品成本,而予調增所得額6,381,108元,惟查,上訴人87年度自國外進口之IC商品,均有進口報單,且付款亦均經金融機構開立信用狀支付,何來高報進貨成本。詎被上訴人未加詳查,逕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實屬率斷,並無足採。按IC係屬電子產品,其價格本來就差異極大,各公司間之價格亦有不同,就如衣服有一件只要一百餘元,有的卻要一萬餘元,甚至數十萬元,其他電視、冰箱、冷氣...亦皆是如此,商人只要購入之商品有人買,進銷價中間有價差,管它是何種商品,所謂品質高低,亦非所有人看法均會一樣。詎被上訴人未加詳查,逕率認定該批貨品係屬劣質粗糙品且市場價值低之產品,進而認定上訴人進口IC有低價高報之情事,顯係未加善盡調查與本件有關連之重要證據之職責,逕依憑其主觀上的狹義判斷,而罔顧商業交易的實際層面及實際交易金額,遽以認定上訴人違法,足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難令上訴人甘服。另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嗣後財務週轉不靈,無法償還銀行之信用狀借款,推斷上訴人更有高報進貨成本情事,尤屬武斷。因上訴人成立於民國48年,可謂歷史悠久,在業界亦頗富盛名,愛惜羽毛猶有不及,何必為不大之金額而逃漏稅,財務週轉不靈係因87年間遭逢國內經濟不景氣,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而無法償付前述信用狀借款,惟此絕非上訴人蓄意高報進口IC商品成本,是故,上訴人自始至終皆無高報進口IC商品成本之情事,上訴人所報之價格完全係反應上訴人之成本、費用及利潤後所報之價格,絕無高報進貨成本之情事。況上訴人提供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予銀行作為擔保,且目前上訴人亦與銀行協商償還方式中,難不成每一資金有困難之公司都是被上訴人查稅的理由,此應屬二不相干之理由。詎被上訴人並未加詳查,遽以認定上訴人有高報進貨成本之情事,實屬率斷。㈢程序部分:⒈被上訴人為處分前,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受處分人(即上訴人)聽證、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等相關制度予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此即所謂之「正當法律程序」。⒉惟被上訴人為本件行政處分前並未給予上訴人聽證、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實已罔顧上訴人之權益甚鉅。是故,就程序部分已構成違法,洵堪明確。㈣就實體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⒉被上訴人係以臺北市調查處通報核減上訴人87年度進貨中之IC商品成本,而予調增所得額,惟查,上訴人87年度自國外進口之IC商品,均有進口報單,且亦付款予國外廠商無誤,此即為上訴人付款之證明以及買入價格之證明,就算上訴人是買貴了或是被騙了,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加詳查,逕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實屬率斷。㈤⒈按「公司負責人在調查局不完整之筆錄,不得遽以補稅。」本院87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參照;「不得只憑警訊筆錄據以補稅或認定逃稅行為。」本院89年度判字第1104號及196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納稅義務人)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被上訴人(稅捐稽徵機關)如主張其抗辯不實,並提出其反對之主張者,該稽徵機關就該反對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院73年判字第1680號判決參照。⒉查上訴人87年度自國外進口之IC商品,均有進口報單及合約書可稽,且亦付款予國外廠商無誤,此即為上訴人付款之證明以及買入價格之證明,就算上訴人是買貴了或是被騙了,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所賣之價格完全係上訴人之買入成本、費用及利潤後所報之價格,如無該成本如何能售出該價格,由此可見,上訴人絕無高報成本之情事。㈥「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本院87年度判字第2335號判決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臺北市調查處之報告僅係單方面且片面性之報告,對於上訴人所賣之價格完全係上訴人之買入成本、費用及利潤後所報之價格,或者上訴人是買貴了或是被騙了等情形,完全係視若罔聞,逕依其主觀上的狹義判斷即予以率斷,且亦未踐行給予上訴人聽證、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無論就程序方面或實體方面而言,皆有違誤、疏漏之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本年度原申報營業成本為95,022,800元,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上訴人涉嫌高報進口貨物價格,虛增成本,有卷附臺北市調查處通報涉嫌漏稅案相關卷證可按。經被上訴人依法審理後,計核定營業成本為88,641,692元,調減進貨成本6,381,108元,短漏所得6,381,108元,除補稅52,800元外,並就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52,800元。㈡查本件系爭高報進口價格貨品-IC晶片(型號A-5024-1)乙節,乃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上訴人向香港萬利公司進口前述IC晶片,並委託捷雅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報關,惟該貨品係劣質粗糙品且市場價值甚低,依據進口同類貨物之其他廠商提供之市場行情價,每片單價僅值13元,進口報價卻為美金2元,本期計虛增成本6,381,108元,以「既買又賣」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信用狀貸款,涉有漏稅之嫌,且依臺北市調查處89年元月20日對捷雅有限公司所作調查筆錄,據該公司表示,上訴人確係委託其報關進口IC晶片,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確有低價高報情事在案,違章事證明確。另涉嫌「低價高報」之9筆進口報單,據上訴人簽證會計師說明書稱:係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狀方式進貨,進價百分之90係信用狀借款,該等信用狀借款因財務週轉不靈,迄今仍未償還,益證其有高報進貨成本情事,是上訴人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95,022,80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6,129,909元,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上訴人87年度涉嫌高報進口貨物價格,虛報成本16,163,599元,移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遂依比率調減本期銷貨成本6,381,108元,調減期末存貨金額9,782,491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88,641,692元,全年所得額為251,199元,應納稅額為52,8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1倍罰鍰52,800元。㈢查上訴人係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各種PU樹脂原料加工製造買賣、代理國內外廠商之報價投標及經銷等業務,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 張清田 會計師辦理簽證申報,列報營業成本95,022,800元,被列為關稅總局通報資料專案,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上訴人涉嫌向香港萬利公司進口,並委託捷雅有限公司申報進口貨品IC晶片,依據進口同類貨物之其他廠商所提供之市場行情價,每片僅值13元,報關進口價卻為美金2元,本期計虛增成本6,381,108元,乃將相關卷證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漏稅事證明確,有臺北市調查處89年5月9日(89)肆字第8941678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88年1月19日台總局驗字第88200051號函、關稅總局驗估處88年1月11日總驗三(三)字第88100023號函及進口報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本期營業成本為88,641,692元,調減進貨成本6,381,108元,短漏所得6,381,108元,發單補稅52,8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52,800元,亦有違章案件移送表、更正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㈣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舉2張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品名尚難以確實證明係本件被查獲之低價高報9筆進口報單之貨品,且被上訴人曾先後通知上訴人及其代理會計師於88年12月15日、89年1月18日檢送資料前往說明,此有通知函二紙附原處分卷可憑,故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給其陳述機會,即予補稅裁罰等語,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引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暨司法院民事廳函令以及本院87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查本院職司行政訴訟,依法僅遵循本院判例而為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及司法院第一廳即民事廳之函令,於作為本院判例以前,本院尚無遵循之必要,至本院87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並非判例,雖上訴狀誤為判例,因屬另案。且本件原判決除引用上訴人等在調查局之筆錄外,主要係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88年1月11日總驗三(三)字第88100023號函暨驗估報告,查該驗估報告之函文乃財政部權責機關之鑑定報告,本具客觀之公信力,且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既不能舉反證推翻該公文書之真正,原判決予以採信,難謂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