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572號上訴人榮裕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8,471,902元,原經被上訴人核定為27,923,958元。嗣經被上訴人列入抽查案件,查得上訴人涉及虛列直接人工1,050,000元,乃予剔除,並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26,873,958元。嗣再查獲涉及虛列直接人工150,000元,應予剔除,遂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6,723,958元。嗣再經被上訴人查獲直接人工中,尚有 陳力禎楊鳳照孟昭健朱新正 等4人之薪資所得計585,000元亦屬虛列,再予剔除,除補徵稅額146,249元外,並按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46,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虛列陳力禎等4人薪資所得補稅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為營造廠商,工地散於各地,故工人薪資係由工頭持工資表向上訴人領取現金發放,均由工頭切結以示負責,並有領薪人簽章,故一切支付及取得之薪資表均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規定。被上訴人曾於85年間以上訴人負責人 王清卑 虛列薪資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惟經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209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終結,認定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罪嫌,自無虛報薪資逃稅情事。且與上訴人相似之案情之營造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49號、第173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又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日期為83年3月30日至發單補徵日期89年9月25日已6年3個月,而上訴人並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法本件已逾核課期間。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陳力禎、楊鳳照、孟昭健、朱新正等4人均否認在上訴人處上班並領取薪資,上訴人復查時雖主張薪資表及薪資發放均由工頭 邱文吉 統籌辦理,惟查上列員工均無簽到退紀錄,邱文吉亦列報為上訴人之員工,於原查核時亦未來備詢,無法證明所稱屬實。至所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否認林汶良等人未在上訴人處支領薪資,亦未指明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薪資之事實,核其告訴內容與本件系爭事實無涉,且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所依據法律不同,作用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又上訴人於復查、訴願時仍未提示付款之證明,其迭被檢舉虛報薪資,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本件未逾核課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壹、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直接人工製造費用,適用本準則費用類之查核標準。」「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亦為查核準則第61條、第6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營業成本其中直接人工部分,有陳力禎、楊鳳照、孟昭健、朱新正等4人之薪資所得計585,000元係屬虛列乙節,業據證人陳力禎、楊鳳照、孟昭健、朱新正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楊鳳照、朱新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82年間未受僱上訴人公司,亦不認識邱文吉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工頭邱文吉亦證稱:81年、82年受僱上訴人公司為工頭,負責找工人及發放薪資,對朱新正、楊鳳照等人沒有印象等語。此外,復有陳力禎等4人之檢舉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係交現金給工頭邱文吉發放工資,公司確實有支付工資,否則工程不可能完成,並無虛列直接人工費用等語。證人邱文吉亦證稱:其都是拿錢到工地發放工資,作多少工作發多少錢,發完後再報給公司等語。然查邱文吉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工頭,其對鳩工及工資之發放作業具有相當之經驗,且一般人受營利事業僱用工作,領取工資應配合雇主申報薪資所得,亦為一般社會之經驗,則上訴人若確有僱用其他工人,自得要求受僱之人提供身分證件給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惟上訴人之工頭邱文吉卻未要求實際受僱之人提供身分證件申報薪資所得,反而甘冒違法之風險,以不相干之陳力禎等4人之身分資料申報薪資所得,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薪資。又上訴人自承其82年直接人工共約230人次,縱使缺本件之4人,其所占比例甚低,對上訴人82年間營造工程之完成亦不至造成影響,尚難以其工程均有完工,即認定上訴人確有支出本件薪資。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次查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王清卑就本件虛列陳力禎等人薪資所得部分,曾因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8442、20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陳力禎等人請領工資清冊係由工頭邱文吉所製作,陳報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清卑並不知情,因而認定王清卑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上訴人未虛列陳力禎等4人之薪資。則本件陳力禎等4人於82年間既未曾在上訴人公司之營建工程中工作,渠等4人之請領工資清冊,顯係工頭邱文吉虛列,而邱文吉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工頭,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提供之資料,如有不實,自應由上訴人負同一責任,故難以其負責人經不起訴處分即得主張免責。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9號及8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所涉之事實,均係因工程轉包所生有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核與本件上訴人僱用工頭邱文吉鳩工自行施工,並無轉包之情形有別,尚難與上開判決相提並論。又本件上訴人僱用之工頭邱文吉,明知陳力禎等4人未受僱工作,竟虛列渠等請領工資清冊,難謂非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上訴人對受僱人邱文吉之行為,自應負同一責任,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上訴人於83年5月16日辦理結算申報,其核課期間至90年5月15日止,被上訴人於88年9月9日重核,稅單應補稅額改訂繳納期間為89年2月10日,尚未逾7年之核課期間,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直接人工陳力禎、楊鳳照、孟昭健、朱新正等4人之薪資所得計585,000元,予以剔除,補徵稅額146,249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146,2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無違誤。所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亦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未虛列系爭薪資,其非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5年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並無理由。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決及本院87年度判字第2827號判決,均非本院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案情有間,無從援用。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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