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93年4月26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093000787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93年5月27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隨案移送查扣之不明粉末各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93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17433號、93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17299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參93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卷第50、45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已滿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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