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東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東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張東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另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7月23日」,經誤載為「108年8月15日」,編號4、5備註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誤載為「6月」,均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㈡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曾與另案之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日期為1
06年1月11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前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惟上開另案之偽造文書案件,嗣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則上開另案之偽造文書案件既已與他案另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得依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另行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62判決意旨參照)。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受刑人張東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06年11月21日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72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54號107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54號107年10月16日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401號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06年2月8日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108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108年7月23日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397號3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07年8月1日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4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25號108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25號108年5月6日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647號4收受贓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07年6月15日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44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108年8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108年8月3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843號5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07年6月16日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44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108年8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10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