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重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㈡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曾有多次科刑執行紀錄,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 張敬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新臺幣36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法律責任及拋棄民事請求權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9頁、第59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年近七旬,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2795號被告黃家和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家和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7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敬所有置放於張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張敬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張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敬、證人 張景維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書記官蔡孟婷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